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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原审被告赵某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于2008年11月10日向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赵某庚分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每人5000元。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做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典、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赵某戊、赵某己、原审被告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与赵某甲、赵某庚是亲兄弟姐妹关系。1989年3月13日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的父亲赵某慈在其家族长辈的参与下为该五人订立分单,其中约定二老百年后的花费由赵某丙、赵某甲、赵某庚兄弟三人平分,二老的地由赵某丙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赵某慈于2008年农历6月25日去世,由赵某丙、赵某甲、赵某庚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将其父安葬。赵某慈去世后,有关单位向赵某丙、赵某己、赵某戊、赵某甲、赵某庚五人发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由赵某甲、赵某庚于2008年11月2日从安阳市中原宾馆共同领走。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万荣于1998年农历5月10日去世,1996年滑县X乡X村统一发包责任田,其中张万荣与赵某己的3.6亩由赵某丙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x元抚恤金、1000元丧葬补助费。其中的x元属于“遗属津贴”,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并非是死者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赵某慈的子女,均是“遗属津贴”的权利人,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因赵某己、赵某戊在二老生前尽义务较少,对二老丧事没有出资,根据公平原则,对于x元津贴酌定由赵某己、赵某戊每人分得2600元,下余x元由赵某丙、赵某甲、赵某庚三人均分,赵某丙应分得4615元。因赵某慈丧事是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丙兄弟三人出资办理,对另外1000元丧葬补助费由兄弟三人平分,法院酌定赵某丙分得330元。由于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是赵某甲、赵某庚共同从安阳市中原宾馆领走,属于共同侵权,赵某甲、赵某庚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赵某甲、赵某庚反诉要求分割3.6亩耕地的诉请,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这3.6亩耕地是张万荣与赵某己二人所承包,现张万荣虽去世,但赵某己仍健在,其他个人无权对该地主张承包权,赵某甲、赵某庚对3.6亩耕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甲、赵某庚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赵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某丙抚恤金4615元、丧葬补助费330元;二、赵某甲、赵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某戊、赵某己抚恤金每人2600元;三、赵某甲、赵某庚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甲、赵某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赵某甲、赵某庚共同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中原宾馆领出的x元已用于办丧事,不应再进行分配,更不应分给赵某戊、赵某己各2600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原审被告赵某庚庭审中答辩称:x元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宾馆分发给本案中五位当事人之父赵某慈的抚恤金x元并未明确具体的受让人,故应属于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共有,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分给赵某戊、赵某己各2600元并无不当。赵某甲上诉称从中原宾馆领出的x元已全部用于赵某慈的丧事花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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