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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6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面积64.1平方米)。2009年6月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离婚,因双方对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产分割存在分歧,且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竞价或评估,故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009年10月9日,原告冉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认为冉某某经常赌博,偷走大量夫妻共同积蓄,已失去分割房产的资格。经冉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产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产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冉某某经常赌博,偷走大量夫妻共同积蓄,原告冉某某已失去分割房产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x元,原告冉某某在起诉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一半x元,未超过评估后该房产价值的一半x.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二、刘某某支付冉某某房款x元;三、房产评估费2500元,由冉某某承担1250元,刘某某承担1250元。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冉某某承担712.5元,由刘某某承担712.5元。

刘某某上诉称,我同被上诉人离婚前所居住的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属于共同房产,有被上诉人一半产权,我无异议,但我并不同意购买属于被上诉人的那一半房产,因此被上诉人旨在为了卖房之目的,而委托对房产进行评估是其个人行为。为此,法院为什么让我承担房产评估费在我根本就无钱,也不同意购买被上诉人那一半房产的情况下,法院又为什么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原则而强行让我出资x元去购房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冉某某答辩称,1.房屋评估是原审法院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补偿x元就放弃房屋,上诉人不同意,只能申请评估。2.关于被上诉人占有一半的房产权,上诉人不同意购买一事,是强词夺理。房产是两室一厅一卫一厨的房子,夫妻离婚后矛盾很大,不可能住在一套房子里,上诉人如果不要房,被上诉人要房,被上诉人愿意向上诉人支付x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庭审和调解中上诉人刘某某均坚持要房子但不向被上诉人冉某某补偿x元的房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冉某某已于2009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同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民事权益。刘某某对该房产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双方已经离婚不可能在同一套房产中居住的情况下,既要求房产归其所有又拒绝补偿冉某某房款,其上诉请求侵害了冉某某的财产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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