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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巷17號(

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先後於六月及九月間,

在雲林縣境內,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聯絡,持用門號為(略)

00號等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迨不特定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者撥打前開門號商定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上訴人或

帶領購毒者前往綽號「瑪莉」之陳擷竹、綽號「黑棗」、「錫卿」等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之毒品上源處,連續幫助陳擷竹、「黑棗」、「錫卿」等人

販賣毒品多次後,再先後自陳擷竹、「黑棗」、「錫卿」等人處取得少許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為報酬;或直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來

電購買毒品者。上訴人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九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六之七七號二樓陳擷竹租屋處,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等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張詠生各一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約一週之某日,在

上開陳擷竹租屋處附近馬路旁,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之海洛

因予陳擷竹。經警對上訴人所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斗南市○○路二六號南美大飯

店前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第一或第二級毒品或

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

訴人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於理由欄就上訴

人何以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雲林縣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來

電購買毒品者,……」,並未起訴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有連續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就此未經起訴

之「九十五年六月間」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何以得併為審判論罪科

刑,並未敘明,理由自嫌欠備。(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

藉以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

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

害於公平正義時,即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自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對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

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依何程

序取得是否合法原審俱未予調查說明,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

疑義,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有罪判決

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

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認定之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但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

人有依陳擷竹、綽號「黑棗」、「錫卿」等人之囑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

轉交他人,已參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

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惟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

持用門號為(略)等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迨不特定欲購買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者撥打前開門號商定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上訴人

或帶領購毒者前往綽號『瑪莉』之陳擷竹、綽號『黑棗』、『錫卿』等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毒品上源處,連續幫助陳擷竹、『黑棗』、『錫卿』等

人販賣毒品多次後,再先後自陳擷竹、『黑棗』、『錫卿』等人處取得少

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為報酬……」等情,並未認

定上訴人有依陳擷竹、綽號「黑棗」、「錫卿」等人之囑咐將海洛因、安

非他命轉交他人,則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理由

,自失其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行

為,或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前開行為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因與其究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此部分

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事實內明白記載,遽以共同正犯論擬,尚嫌速斷。

(五)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

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

合於接續犯、繼某、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

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某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間、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有連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五

年六月間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固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其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犯行,除符合集合犯、接續犯等之要件外,則均應一

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

,數罪併罰,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自九

十五年六月間、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復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所為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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