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内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中河村第三农业生产服务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廖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社社员。
案由:排除妨碍。
2001年12月20日,永川市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以永计经基(2001)X号文批复,同意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永川市火车站广场片区建设项目立项。2002年4月27日,永川市建设委员会以重规选永字(2002)X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同意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火车站片区建设。2002年8月28日,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永国房(2002)X号文预审通知,同意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预审。2003年5月20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2003)X号批复,同意将重庆铁路分局位于永川市X区的(略).35平方米土地交由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实施火车站广场片区工程建设用地。2003年12月,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片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4年3月2日,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投入施工,受到被告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中河村第三农业生产服务合作社阻挠。现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施工进行的妨害,并排除妨碍。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中河村第三农业生产服务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市X区改造工程施工的妨碍。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1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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