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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焦生,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宜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于2006年4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三维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三维公司不服原判,于2007年3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焦生、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宜耕、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9月11日,因本案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影响本案的案件已经审结,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三维公司于2004年开发建设(原焦作宾馆处)工程,需要大量电缆。2004年6月22日,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同焦作三维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焦作三维公司向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支付了x元的货款,焦作铁路电缆工厂陆续向焦作三维公司提供电缆。后因焦作三维公司工程电缆需求大,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向焦作三维公司提供了几批次电缆。焦作三维公司工程完工后,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于2005年12月23日向焦作三维公司出具了对帐催款通知书,写明“至2005年11月底,贵单位在我厂所购电缆,尚有电缆款及运杂费x.55元未付,请对帐核实后,将确认金额x.55元汇至我厂。”焦作三维公司收到后,于2005年12月26日在签认单位财务专用章处盖了焦作三维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认人处焦作三维公司工作人员签了名,并证明包括未开发票金额x元。之后,焦作三维公司并未向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支付该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与焦作三维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以及在此合同基础上又增加的新的供货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有及时供货的义务,焦作三维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供货完毕后,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向焦作三维公司出具了对帐催款通知书写明了尚欠货款x.55元,焦作三维公司经对帐后在签认人处签名,并在签认人单位财务专用章处盖了财务专用章,是对该欠款的认可。因此,焦作三维公司有义务及时将该欠款x.55元给付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焦作铁路电缆工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三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焦作铁路电缆工厂货款x.55元;二、驳回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x元,由焦作三维公司承担。

焦作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欠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货款,双方的帐目和对帐单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认的对帐催款通知单实属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但一审不予审理。

焦作铁路电缆工厂辩称:1、对帐催款通知书充分证明了焦作三维公司的欠款事实。2、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作三维公司是否欠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货款,如果欠,欠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中,焦作三维公司认为由于本公司的重大误解,造成了双方对帐结果的错误,提出请求撤销对帐催款通知书。二审中,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现该案一、二审已审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焦作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焦作三维公司否认欠焦作铁路电缆工厂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作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何云霞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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