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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范某、李某乙、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2年11元16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李某乙、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乙、霍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21时许,在庙洪线庙下乡X村附近,被告范某骑无牌摩托车将我撞倒在地,被告李某乙骑被告霍某某的摩托车又从我身上轧过,致我受伤住院。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x.1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以上合计x.10元,保留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范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7月1日傍晚,我从庙下街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杨庄村附近时,突然发现前方公路上有两辆摩托车相撞后倒在路上,我发现后急忙打转向并采取避险刹车措施,但终因天黑、相距太近,虽采取了各种防范某施,仍未完全闪开,擦着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而过。由于障碍我的车也被撞倒在地,致使人车损伤,事实根本不像原告所述那样,从他身上轧过,致他身体受伤致残。综上所述,我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法庭应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

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乙系我的外甥,他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拆掉我的摩托车上的车牌子安装在他的摩托车上使用,由于我长期没在家一直没有发现,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才发现缘由。被告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根本不是我的摩托车,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许,在汝州市庙洪线杨庄村,被告范某驾驶大阳90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辆摩托车相擦挂,两车倒地后,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原告陈某某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被告范某、被告李某乙、原告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侧桡骨骨折;4、左手第3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6、左手皮肤裂伤;7、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61天,开支治疗费x.10元,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陈某某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左侧胫骨及左擦侧桡骨内固定物,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应根据当时物价而定。原告陈某某述称是被雇佣的从业司机,但未向法庭提供工资收入证明。

另查明,车牌照豫x号系被告霍某亮的新大洲—本田x—39A厂牌型号摩托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李某乙盗用。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李某乙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倒地后,被告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乙、范某受伤,三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范某、李某乙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复议,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有误,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治疗费x.10元,住院61天及出院休养28天误工费计算89天,每天20元,计款1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61天,按1人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61天,每天20元,计款12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61天,每天10元,计款610元。原告陈某某过高的赔偿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保留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时,原告陈某某可另案起诉处理。上述损失合计计款x.1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80%计款x.68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计款4416.42元。由于被告李某乙是盗用被告霍某亮的摩托车车牌照,故被告霍某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计款x.68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计款4416.4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霍某亮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八年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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