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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生命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5日。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6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父亲李某灵原为西峡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生前同张某某在五里桥镇三里洼合伙养猪。张某某与陈某某及妻子丁国红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30日陈某某给内乡县夏馆小湍河村X组徐保同打电话,让徐第二天别出门,要领几个人到小湍河看矿,中午可能在徐家吃饭,徐同意。5月31日早晨,张某某应约到陈某某家,由陈某某联系一辆红色面包出租车,张、陈某丁国红乘上车,张某某到李某灵家喊李某灵一同前往。张、陈某了菜和肉,上午11时许,到徐保同家,谈签开矿合同但没有签成。中午徐保同请其弟徐保玉和村支书尹秀成作陪,用白酒和啤酒招待客人,李某灵坐在上位。期间李某灵喝酒后脸色发白,身体从座位上溜到地上,被扶起后呼吸急促,不能回答喊话,右额碰一外伤流血。张某某、陈某某让同去司机驾车急送李某灵到内乡县七里坪医院抢救。该医院急诊科谢俊杰医生看过后,诊断李某灵没有脉跳,没有呼吸,手上、胳膊上发黄,交待李某灵已死,无法抢救。随后张某某联系李某灵妻子方明珍从西峡带120急救车接回。另查:1、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6月1日、4日就李某灵死亡分别调查了张某某、陈某某、徐保同、尹秀成、谢俊杰。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5月31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和我老婆都在家里,张某某到我家喊我说:今天去内乡七里坪看矿,跟李某一块。我说我都不认识是哪个李某。张某某说一同去,不用他去都行。张某某说李某这人曾经在公安上干过,认识的人多,可能帮上忙,我说我不管。2、李某灵,男,生于1945年6月12日,非农业户口,住址同李某。3、李某母亲方明珍出庭称其丈夫李某灵生前在2003年以前患过心脏病,庭审中,李某陈某李某灵死后身上发青,内乡县七里坪卫生院医院谢俊杰在对李某灵诊断后,根据张某某介绍,李某灵喝有酒,突然从桌子上溜到桌子下,不醒人事,判断李某灵死亡可能是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心脏瘁死。认为具体原因因人已经死亡,没有办法检查,不能确定。4、李某提交2007年7月7日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灵死亡证明,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根据张某某、陈某某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某灵生前同张某某、陈某某一块去内乡看矿,其与二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张某某、陈某某应否对李某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认为是张某某喊其父亲李某灵同去内乡县X镇小湍河看矿,陈某某亦予认可,其父亲李某灵与张某某、陈某某无论是雇佣关系或是无偿帮工,都要承担责任。并同时申请证人方明珍(李某灵之妻)闻平(李某之妻)到庭作证,二人证明2008年5月31日早晨张某某去喊李某灵,让李某忙一块去内乡签合同。张某某称去喊李某灵是按约定,李某同去是受利益诱惑,不存在帮忙问题。李某未提交权威部门关于李某灵死亡原因证明,而提交的死亡证明是各种疾病死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两位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某某、陈某某提交署宋双贵、任光范、张见午证言一份,内容:今年农历4月26日,在西安小吃店吃饭时张某某领丁国红到场谈去内乡县七里坪石英矿一事,丁国红说:“谁能办好开矿手续,可以入股”。李某灵当场说:“我认识人”他表示想去联系。提交委托代理人调查租被告陈某某房客刘彦丽、王朝阳,2008年5月31日中午同张某某、陈某某及李某灵在徐保同家吃午饭陪客尹秀成,徐保玉笔录。刘彦丽、王朝阳证明2008年5月31日早晨6时左右听到外头有个女人喊房东妻子开门,并称还带个老李某起,房东妻子说让他去干啥,你为什么不和我商量商量再说。那女人说人家非要去,反正车也能坐下,办成事办不成事也不多余。尹秀成,徐保玉证明2008年5月31日中午在徐保同家喝酒,李某灵溜到地上,被车送医院抢救。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灵与张某某、陈某某一同去内乡看矿,与二者是帮工法律关系。2008年5月31日早晨是张某某喊的李某灵,陈某某开始虽不同意,但在张某某说李某灵在公安局干过,认识的人多,可能帮上忙便接受认可了张某某让李某灵一同前往内乡看矿的意见,当天李某灵同张某某、陈某某及丁国红乘车到内乡目的是看矿,因此,李某灵与张某某、陈某某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张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书证,证明李某灵是受利益诱惑到内乡看矿之证言内容李某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书面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某、陈某某否定李某灵一同到内乡看矿是帮工法律关系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认为不管其父亲李某灵怎么死亡,都是在给张某某、陈某某帮工的情况下死亡的,张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张某某、陈某某认为,对于李某灵的死亡二人没有过错,李某灵死亡证明中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所以不应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灵同张某某、陈某某一块到内乡看矿,与二者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但李某灵不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死亡,而是李某父亲饮酒后身体自行从坐位上溜到地上不治身亡,且李某灵饮酒与死亡原因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因此,李某灵的死亡,其本人和张某某、陈某某均无过错。但李某父亲是受张某某之邀陈某某认可一同到内乡帮忙看矿,李某父亲是为张某某、陈某某的利益而去的,所以,张某某、陈某某应对李某父亲的死亡分担部分民事责任。故李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张某某、陈某某要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之意见,均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李某父亲给张某某、陈某某到内乡帮忙看矿,结果死亡,虽张某某、陈某某对李某父亲的死亡无过错,但李某父亲的死亡对李某及家人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张某某、陈某某于法、于情、于理应对李某父亲死亡分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李某和张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利益均衡关系,张某某应补偿李某8000元,陈某某应补偿李某6000元。李某过高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补偿李某损失8000元,陈某某补偿李某损失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某李某负担2300元,张某某负担1100元,陈某某负担900元。

李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李某灵与张某某、陈某某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但又判决二人承担补偿责任,自相矛盾,无论是在去、回路途,还是中间吃饭,均是帮工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2、原审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补偿,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变更赔偿请求为x.94元的40%即x.57元,诉讼费应收取890元。

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父亲李某灵是受利益驱动主动要到矿上去,双方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其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自然死亡,他人应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费用600元的票据1份,用于证明为抢救李某灵的费用。除此之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灵受上诉人张某某的邀请到内乡县帮忙看矿,上诉人陈某某开始虽不同意,但事后其行为和态度可以认定其认可了李某灵的帮忙行为,因此,李某灵与张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称李某灵是受到利益驱动而主动要求去看矿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灵在中午吃饭过程中突然死亡,上诉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张某某、陈某某过量劝酒或其它归结于二人的原因导致其父李某灵死亡,且死亡的后果并不是在帮忙看矿时直接造成的,因此,李某灵的死亡与帮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李某灵的死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灵毕竟是为了张某某、陈某某的利益而随同帮忙看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考虑到公平原则,李某灵的死亡确实给上诉人李某及家人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审认定补偿数额偏低,应予适当增加。本院酌定张某某补偿x元,陈某某补偿x元,以弥补上诉人李某及家人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张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二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过错,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三方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关于双方帮工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2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上诉人陈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300元,二审诉讼费99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29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35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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