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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与许某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站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告许某劳动争议一案,永信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5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2008年9月24日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诉称,被告向中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我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多次向仲裁委提出,我公司未见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如何认定为工伤,如何按四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没有开庭,没有出示证据就直接作出裁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是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前提,我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鉴定,何以要我公司承担责任。该仲裁裁决中,明显存在超出当事人仲裁申请,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应依法驳回被告申请,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不向被告按月支付津贴550元;不向被告支付体检费132元、医疗费2317.5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6.5元。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从1973年6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因接触粉尘环境多年,1995年4月出现职业病症状,2005年9月被职防所确诊为Ⅰ期矽肺,2005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7日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及伤残补助,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不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1、仲裁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申请书上未申请伤残津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2、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经前置程序,立案手续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应按裁决书支付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1、职业病诊断证1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构成工伤和伤残四级;2、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拒绝给付被告相关待遇,被告申请仲裁,裁决支持被告请求;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工伤;4、体检费票据1张、伤残等级鉴定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各项花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炉前工工作,多年接触粉尘环境,2002年11月8日被焦作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9月被职防所确诊为一期矽肺(Ⅰ),肺功能中度损伤。2005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7日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4月17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永信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2、许某自2006年5月份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每月550元,其后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变动;3、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永信公司支付许某体检费132元、医药费2317.5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6.5元;4、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永信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1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仲裁裁决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体检费票据1张、伤残等级鉴定票据1张、2005年8月10日住院票据1张、2005年11月7日医疗费票据1张,没有原件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8年2月27日、2008年2月28日医疗费票据2张,没有病历及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患的职业病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自2006年5月份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每月550元,其后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变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永信公司支付体检费132元、医药费2317.5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6.5元,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原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

二、原告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被告许某伤残津贴每月550元,其后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变动;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代审判员李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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