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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某某与被上诉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律顾问。

上诉人应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毅,被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26日,原告应某某(甲方)与被告天兴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租赁给乙方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输送配套输送管。二、此机械经双方共同认定价值为60万元。三、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甲方从2007年3月26日在洛阳将设备及配套输送管完好交付给乙方。四、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x元,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时间为每月的前五天,每年按11个月算租金,每年租金为22万元。三年共计66万元(不含任何税金),乙方三年全部付清甲方租金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未全部付清甲方租金,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五、乙方不能按月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应某过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按设备租金的10%计算。六、乙方在使用设备时,甲方不承担员工的工资及一切所需费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某某交付给被告天兴公司某缆一根61米、一根30米,软管4根、3米直管65根、90度(大)弯头6根、90度(小)弯头4根、45度弯头8根、管夹116根、2米连管10根、1米连管8根、3米直管19根、泵车门X个、氧气罐冲气表2个(工具表)、内六方、管钎、千斤顶各两套、溜枪、活动扳手60、55、50、46、41、38、36单开口扳手各两个,双开口活动扳手32—30、27—24、22—19、17—19、16—13、11—9各两个、8—103个、17—14、5.5—7各1个,钟尺、锤、罐谠、直径150管夹各两个,泵车两台、泵车钥匙两套,被告天兴公司某原告应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7年4—6月租金,2007年9月被告天兴公司某使用原告租赁的设备期间出现故障,被告将租赁设备出现故障事宜告知原告,应某某未能到被告处协助配合维修租赁设备的故障。同月,被告将两台混凝土输送泵送到降光辉处维修,降光辉无法在洛阳市购买该设备的耐磨套及W型密圈封泵,降光辉和被告相继向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话联系购买耐磨套及W型密圈封泵,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该设备购买人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提供配件。被告天兴公司某2007年9月向洛阳金衡劳务有限公司某赁混凝土输送泵。2009年6月2日,原告应某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2、继续履行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天兴公司某订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2007年9月,被告天兴公司某使用原告应某某租赁的设备期间出现故障后,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应某某未能及时协助配合被告对其租赁设备进行维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加之,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该设备购买人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提供配件,致使被告天兴公司某2007年9月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给其的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后至起诉止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兴公司某当支付原告应某某2007年7—9月的租金。鉴于原告应某某租赁给被告天兴公司某备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应某终止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天兴公司某订设备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应某某租金x元。三、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还原告应某某电缆一根61米、一根30米,软管4根、3米直管65根、90度(大)弯头6根、90度(小)弯头4根、45度弯头8根、管夹116根、2米连管10根、1米连管8根、3米直管19根、泵车门X个、氧气罐冲气表2个(工具表)、内六方、管钎、千斤顶各两套、溜枪、活动扳手60、55、50、46、41、38、36单开口扳手各两个,双开口活动扳手32—3O、27—24、22—19、17—19、16—13、11—9各两个,8—103个、17—14、5.5—7各1个,钟尺、锤、罐谠、直径150管夹各两个,泵车两台、泵车钥匙两套。四、驳回原告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x元,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担2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按合同约定设备维修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设备出现故障事宜告知了上诉人,缺乏证据二、原判不公正,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上诉人设备不支付租金是严重违约行为,其应某支付租金并应某担违约责任,但原审未支持我的全部诉求,且又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偏袒了被上诉人,判决不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暂偿付至一审起诉之日止的42万租金及47.4万元违约金;2、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兴公司某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其设备出租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助、配合维修,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促使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是在得知设备故障状况,请求其协助配合,协商解决此事之时,采取突然消失约两年之久,然后又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种显属不当,心存恶意的获利行为,其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应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恒力源有限公司某总经理卢广俊(原洛阳联丰砼泵配件经营部经理)证言。2、郑州恒力源液压有限公司某具的购买徐州大田泵密封圈、大端耐磨套的收据。3、洛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情况。4、谢进峰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租赁设备其它配件收到条。该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07年应某某曾带领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备维修工谢进峰到郑州恒力源有限公司某总经理卢广俊在洛阳开办的洛阳联丰砼泵配件经营部购买过徐州大田泵W密封圈、大端耐磨套配件。(2)在洛阳联丰砼泵配件经营部2008年1月7日注销前,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全可以在洛阳买到徐州大田泵W密封圈、大端耐磨套配件。(3)现郑州恒力源液压公司某随时购买到徐州大田泵W密封圈、大端耐磨套配件。第二组:1、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材料员李宏伟证言。2、2006年应某某与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订的租赁合同。3、应某某电话通话清单(2007年至2009年)4、洛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登记情况。该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某某不间断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讨要租赁费,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租赁设备。(2)200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备注有应某某的电话号码。从2007年7月起,被上诉人从未电话联系通知过上诉人有关租赁设备需要维修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也充分说明一审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赵某云的证言完全虚假。(3)洛阳阳路桐花高级木制品有限公司某2001年11月19日已被吊销营业资格,而一审中,洛阳阳路桐花高级木制门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及收取保管费收据没有证明效力。第三组:徐州大田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应某某与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某某是从洛阳慧威工程有限公司某购买该两台设备,一审中,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具的因应某某拖欠设备款而不提供配件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天兴公司某应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7年9月,天兴公司某租赁使用应某某的设备出现故障后即告知了应某某,并进行维修,但由于应某某出租的设备未付清设备款,生产厂家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绝提供配件,致使天兴公司某2007年9月无法继续使用应某某租赁给其的设备,并又租赁其他公司某同性能设备进行生产,因此,应某某租赁给天兴公司某设备因无法维修,从2007年10月一直闲置至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应某某要求天兴公司某付2007年10月后至起诉时止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但天兴公司某当支付应某某2007年7—9月的租金,并应某约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天兴公司某期支付2007年7—9月租金的违约责任未处理,显然不当。综上,应某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某某违约金(从2007年9月算至2009年6月2日,每天按所欠租金6万元的10%计算,但不得超过6万元)。

一审诉讼费x元,天兴公司某担5000元,应某某承担7740元;二审诉讼费x元,应某某承担7740元,天兴公司某担5000元(先由应某某垫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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