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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将原古城面粉厂整体租赁给陈某某使用,租金35万元。当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对古城面粉厂的名称做了变更,先后为洛阳市福天瓦业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古城福天建材设备厂,但均未实际经营即遭拆迁。2002年1月29日和6月14日,被告丁某某分两次共向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支付租金6万元。原告陈某某则于2002年2月5日、12月4日、2004年3月17日分三次共向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支付租金28万元。另外厂里的一个变压器让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拉走,顶租金1万元。另查明,古城面粉厂(包括改名后的洛阳市福天瓦业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古城福天建材设备厂)先后遭遇两次拆迁,第一次为2001年底,补偿款x.80元,全部由被告丁某某领走;第二次为2003年,补偿款x元。因双方争议是否为合伙关系、补偿款如何分配,致丁某某于2003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拆迁赔偿款。2、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拆迁赔偿款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诉,均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即:l、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合伙期间征地补偿款x元,原告丁某某分得x元,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丁某某诉陈某某为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清古城面粉厂第一次拆迁补偿款x.80元由丁某某领取,第二次拆迁补偿款为x元的基础上,根据丁某某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对第一次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系个人合伙,租赁古城面粉厂的租金35万元系该两个合伙人对合伙投资的一部分,原告和被告应当按照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支付该笔投资。但因本案原被告系口头合伙,对此没有约定,故应依法各半承担。原告交纳租金29万元,多交纳的x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于2004年向洛龙区X乡政府交清租金后,至起诉时已经五年之久,原告虽称在2007年对上一案件提起申诉期间与被告提过租金一事,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以原告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第二次拆迁补偿款为73万余元的基础上,根据丁某某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判决已生效。”但第二次拆迁补偿款的73万元并不包括第一次被丁某某单独领取的x.80元,第一次领取的x.80元应有陈某某的一半。原审错误的认定这一事实不当。原审既然认定陈某某有权向丁某某追偿,却又依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陈某某没有停止过向丁某某主张权利,并通过申诉、中间人说和,亲自和他交涉等方式均无结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认定陈某某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陈某某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陈某某对丁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产品质量、仓储纠纷所作的规定,本案是合伙纠纷,所以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交纳租金的证据和第一次被丁某某领取的x.80元的证据,足以支持陈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陈某某的诉求,并判令陈某某承担3450元的受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丁某某支付租金及赔偿款x.40元及利息。

丁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6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古城面粉厂第一次拆迁补偿款x.80元由丁某某领取,第二次拆迁补偿款为x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主张拆迁补偿款x.40元的问题,2004年6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查明古城面粉厂第一次拆迁补偿款x.80元由丁某某领取,第二次拆迁补偿款为x元,该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依法判决丁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陈某某再次起诉主张对第一次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因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主张垫交租金x元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双方未进行清算,现陈某某主张合伙期间替另一合伙人丁某某垫交租金x元的请求,其诉称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长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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