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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贾某某、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贾某某、任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时,与贾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任某某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6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我的车辆在公路边上停驶五六分钟后崔某某驾车撞到我的车辆,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贾某某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豫x货车,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崔某某的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0时许,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时,与前边由东向西停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崔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某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避免左某剧烈运动、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等。被告方对崔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崔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22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存在长途运输客票。

任某某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任某某提供2005年3月1日与贾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以证明其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贾某某则是实际所有人。崔某某认为该协议是任某某为逃避责任某期签订的,且内容不合法。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83元。被告方虽然对崔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9天,为343.1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9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135元。崔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崔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崔某某的以上损失合计x.26元。崔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不足的部分1259.26元(x.35元-x元),应当由贾某某赔偿30%,即377.78元。

任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贾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能够印证贾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崔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377.7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为16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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