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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覃某虚假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7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6-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德兴里X号19-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被告覃某,男,1968年10月出生,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覃某虚假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5月,原告为重庆长德位于重庆市X区大都会六层、七层“天上人间”夜总会及“潮颐园”酒楼进行设计和装修,同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重庆长德拖欠原告装修款本金2,392,842.35元及利息689,925.23元,本、息共计3,082,767.58元,原告于2001年7月16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长德偿还拖欠的上述工程装修款本金及利息,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诉讼调解,原告与重庆长德达成了自愿还款协议,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了(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重庆长德立即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和利息2,800,000.00元及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9,071.00元。但重庆长德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重庆长德于2002年5月13日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重庆长德同意用“天上人间”夜总会己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即全部舞台灯光设备(包括(略)-1200型投影仪1台)、24间包房内全部沙发等物品来偿还重庆长德所欠原告诉讼费、申请费、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8,165.00元,但重庆长德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371,2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0.00元,利息57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重庆长德催收欠款及利息未果。

此后,原告指派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李某某对重庆长德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重庆长德注册资本金为5,000,000.00美元,其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渝中区外经委渝中外经[2001]X号对重庆长德的修改合同、章程部分条款的批复要求,重庆长德的中外双方投资股东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缴清全部出资;本案第一被告为重庆长德的中方股东,其投资比例为35%,即:1,750,000.00美元。出资方式为以价值692,604.00元人民币的实物资产(主要指:丰田海狮轿车1辆,评估值280,437.00元,三星客车1辆,评估值347,351.00元,办公家具、彩电、手机一批,评估值64,216.00元。但评估值合计为628,388.00元的上述两辆汽车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户转移到重庆长德名下)和5,658,200.00元人民币的无形资产,即: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已租赁大都会广场X楼、X楼、X楼三层约3,002.67平方米场地内空调管、电源线路等各种必要的公用设施和十年经营权的资产评估等)及8,121,696.00元的人民币货币资金投入,上述三项投资共计人民币14,472,500.00元,折合成1,750,000.00美元,从其验资报告上看投资金额已经到位,但评估价值为5,658,200.00元人民币的无形资产即承包经营权,重庆长德实际只经营了3年(即从1998年10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止,重庆长德已于2001年10月15日自动歇业),因此重庆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正会评(1997)X号评估报告书确认:重庆长德评估值为5,658,200.00元人民币无形资产即承包经营权的投入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重庆长德自动歇业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7年折算为人民币3,960,600.00元,应该属于无形资产评估严重不实,因此第一被告对其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人民币4,588,988.00元应承担补缴责任(注:指无形资产承包经营权和两辆汽车的实物资产);重庆长德的外方股东为新加坡长德,投资比例为65%,即:3,250,000.00美元,出资方式为现汇和购置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即美元现汇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具体投资方式为:购置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约2,000,000.00美元;设计装修、改造等约1,000,000.00美元;开办费、流动资金等约250,000.00美元,但其实际投资金额仅到位698,075.91美元,其中美元现汇投资620,557.46美元、实物进口轿车“本田雅阁”、“卡姆利”小客车各一辆作价77,518.45美元,而该两部进口轿车也并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过户转移到重庆长德名下,因此,新加坡长德实际投资到位注册资本金为620,557.46美元,拖欠应到位公司注册资本金2,629,487.4193美元(折合人民币21,762,952.6259元,按1:8.2765汇率折算)。到目前为止,但本案第一被告(重庆卓京公司)至今未补缴其自身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4,588,988.00元人民币以及应追究新加坡长德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2,629,487.4193美元折合人民币21,762,952.6259元(1:8.2765汇率折算)的严重违约责任来偿还重庆长德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重庆长德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人格而进行解散清算,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2年12月2日以重工商外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重庆长德的工商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还写明“你公司应由股东、投资人或清算组织依法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并向我局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所有印章。”但重庆长德并未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清算义务。

而后,原告又指派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李某某对重庆长德的中方投资股东即本案第一被告(重庆卓京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第一被告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0.00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人民币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为本案第二被告及自然人王军、刘振鹏等,其中第二被告出资人民币8,000,000.00元,占80%;王军出资人民币1,000,000.00元,占10%;刘震鹏出资人民币1,000,000.00元,占10%.1996年9月29日自然人刘振鹏将自己的1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覃某,但覃某受让该股份时未支付对价;第一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其也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人格而进行解散清算,且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2年8月20日以渝中工商企监处字[2002]第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第一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也写明“当事人的股东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当事人应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将执照、印章交回登记机关”;第一被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中只投入了5,930,000.00元到重庆长德帐上投资,第二被告及王军抽逃了剩余到位注册资本金人民币4,07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及公司信息不公开的特点,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监督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贯彻的资本充实原则,重庆长德公司股东应相互担保履行出资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第一被告除对自身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应承担补缴责任外,对新加坡长德的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也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而且第二被告及王军因为其严重失信行为抽逃了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金,更应该在其抽逃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出资瑕疵即出资不实补缴债务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光于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第四项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第2点审理股东责任诉讼的相关问题即“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讲话精神,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补缴责任并偿还本金(略)元,逾期利息(略)元;2、判令被告覃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对重庆长德公司进行解散清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书、和解协议、长德公司章程、执行和解协议、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资金转移接收清单、工商档案、长德公司董某会决议、情况说明、申请书、重庆卓京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股东名录、年检报告等证据。

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覃某未提交证据,但辩称,金宇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金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关系(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对金宇公司的欠款)已经由重庆一中院审理过,并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也已由重庆一中院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金宇公司不得重复起诉,法院也不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同一事由重复审理。本案第一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卓京”)作为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德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与金宇公司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其仅是作为长德公司法律主体的继受人和清算责任人,而答辩人与原告金宇公司则更无法律关系可言。《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关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在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故此,金宇公司对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金宇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长德公司之间发生的,在长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称清算责任人)应是本案第一被告重庆卓京。毫无疑问,原告金宇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或说利害关系。金宇公司起诉答辫人毫无法律根据,应依据《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

答辩人还认为,关于金宇公司主张重庆卓京以10年“经营权”出资,但长德公司仅实际经营3年属于重庆卓京出资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重庆卓京的经营权在出资后已经由长德公司享有和控制,因长德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充分”、“足额”行使经营权并不是其股东即重庆卓京的过错,与出资不足毫无联系。其道理如同股东将“汽车”作价出资,在过户后不久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当然不能因此认为车辆报废“抵销”了股东的出资一样。

另外,金宇公司关于重庆卓京应对其他股东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明显缺乏法律根据。依据《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重庆卓京作为清算主体其法律责任仅限于其自身出资的部分,而对于其他股东的出资不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注意到原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该观点尚不足以作为法律依据援引,同时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在自己出资范围内负“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明显抵触。依据《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发起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且其作价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情况。除此之外。让股东就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虽为“人合公司”,但毕竟不同于无限责任公司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律属性,况且,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多的情况下(按公司法规定可达50人),事实上也无法作到“人合”及相互监督。

金宇公司对答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与金宇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法律关系)的是长德公司,在长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地位”及“有限责任”应由其股东第一被告重庆卓京承担。而作为重庆卓京股东的答辩人与本案并无任何联系,当然也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第一,如前所述,金宇公司对本案的起诉首先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要求。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主张债务人股东出资不足责任时,可以再次起诉并主张债务人股东的股东也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因此,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在法理上其主张也根本站不住脚,因为进一步追及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同一案件的审理范围和法律关系,且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理,最终损害了市场的交易安全。

第二,虽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地从正面规定不得追究债务人股东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但这显然属于当然之意,没有规定可以追究的法律责任当然不能擅自追究。对此,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也是十分明确的。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2条就具体规定:“清算主体(本案中即重庆卓京)先于该企业(本案中即长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的,或者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

第三、从追及的实际效果上讲,即使金宇公司可以起诉答辩人(仅仅是为论述方便的一个假设),依据现行规定答辩人在出资到位且无抽逃资金的情况下也不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作为重庆卓京的股东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的情况,金宇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谓的“重庆卓京1000万注册资金只投入了5,930,000元到长德公司账上投资,答辩人抽逃了其余到位注册资金人民币4,070,00元”的主张不仅完全没有根据,且毫无常人的逻辑可言,实在不值一驳。

另外,本案对被告覃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及相关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覃某对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资金转移接收清单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覃某对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转移接收清单的真实性,因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覃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资金转移接收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覃某认可的重庆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重正会验[1997]X号验资报告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略)元及该案诉讼费(略)元。该案执行中的2002年5月13日,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其舞台灯光设备、沙发等物品,抵偿了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申请费、受理费、执行费共(略)元。但余款(略)元至今未付。

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75万美元,新加坡长德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25万美元共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175万美元中,其以丰田海狮(略)型车一辆折价(略)元,三星(略)客车一辆折价(略)元,两辆车共折价(略)元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其以承包重庆大都会广场6、7、X层使用面积3002.64平方米的十年经营权折价565.82万元出资。

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覃某投资800万元、案外人王军、覃某各投资100万元共同设立。

2004年8月6日,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诉辩双方在该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性质为侵权产生的损失赔偿,诉辩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因两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即两案的诉讼标的非为同一,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被告覃某的本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覃某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问题。诉讼中,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覃某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覃某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故被告覃某的本项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长德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清算依法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实施。但本案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起诉了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两辆车共折价(略)元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该车辆系公司财产,故本院认定该部份出资不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未规定可以用经营权出资。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承包重庆大都会广场6、7、X层使用面积3002.64平方米的十年经营权折价565.82万元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部份出资不实。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在重庆长德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本院(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时,向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略)元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29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卓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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