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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州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州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路、赵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州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卢某甲于2006年11月9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于十日内为原告安置工作岗位;2、补交2002年至今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障金;3、补发1999年9月至今待岗生活费;4、承担本案仲裁费、诉讼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上诉人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路、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4日原告从焦作大学毕业后,将档案等手续挂靠到被告处,成为被告的挂名职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2002年9月30日被告因整体搬迁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5日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2年12月。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0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业后将档案等手续挂靠在被告单位,并未上过班,系该单位的挂名职工,被告根据行政规章在理顺劳动关系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发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豫劳(1999)X号通知规定,对在企业挂靠档案不上班的挂名职工,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待岗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在国有企业中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劳(1999)X号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焦作市中州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安置工作岗位、补缴2002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障金、补发1997年9月至今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卢某甲于1997年7月在焦作大学毕业,在当时的双项选择的政策下由市组织部,大分办公室分配到中州碳素有限公司就业,并于9月8日前到厂报到。由于当时厂内生产情况欠佳,领导安排暂时在家待岗,听候安排。1999年到2000年期间,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进行,进行了身份置换,与中州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但厂方仍未安置工作岗位。2002年9月,中州碳素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厂方伪造本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伪造本人签字停交社保费用,中站法院以“属挂编人员”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中州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中州公司答辩称:1、挂编与定编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毕业后仅将手续挂靠与中州公司而从未上过班;3、1997年已不存在统配生,我公司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卢某甲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安置岗位,补发自进厂2002年的工资10万元,1997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8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同时,提交焦作市1998年至2008年人均收支表一份,证据指向为焦作市1998年至2008年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人均收入、最低生活费情况,其中待岗生活费、人均收入按表中所列数字乘以80%。中州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人均收支表无证据来源,无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其上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因卢某甲提供的证据无证据来源,无有关部门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中州公司认为,上诉人大学毕业后将手续挂靠在我公司,从未上过班,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身份置换,上诉人的档案挂靠我公司,是挂名职工,属于不规范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在改制期间,上诉人也从未到公司照过脸,此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给其安置岗位,补交“三金”,补发生活费问题。同时,提交焦经贸企字(2001)X号文件,证据指向为公司从2001年开始改制,本案系因清理不规范劳动关系而引起。卢某甲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文件未讲明何时改制。因卢某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甲认可其毕业后将档案手续挂靠中州公司,并未上过班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自1997年9月4日卢某甲从焦作大学毕业将档案手续挂靠中州公司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尤其是中州公司改制期间,卢某甲未向中州公司主张安排工作,亦未主张支付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障金,本院有理由相信卢某甲与中州公司之间存在的系挂名职工,属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中州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卢某甲上诉提出的要求中州公司为其安置岗位,补缴2002年至今社会保险,补发1997年9月至今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80元,由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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