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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村X号楼X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平某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春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春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和6月29日,被告洛阳春泉公司承接了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卧龙小区(包括金达小区)和南新区、南昌路区内所有楼栋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即让原告张某乙带领施工队承包了其中的土建工程,包括挖槽、回填、砌井等工程。2007年4月,被告洛阳春泉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进行了决算。被告洛阳春泉公司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了x元,不再支付其余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执,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冯海鹏原系被告洛阳春泉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王国亮是建设单位的现场协调人员,其均证明了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场承揽土建工程的事实与被告认可原告干土建活、已经付清劳务费的答辩意见,相得益彰,并不矛盾,可以证明原告张某乙承揽土建工程的事实。被告洛阳春泉公司认为证人冯海鹏借公司有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国亮与原告张某乙关系密切,进而否定证人证言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春泉公司又辩称已经付清了劳务费或工程款,但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某乙是包工包料是成立的。第一、原告张某乙长期在石化公司干小工程,有一套较完整的供货渠道;第二、证人白海豹证明自己长期给原告张某乙提供沙石、包括在被告承揽的南新区工地送沙石,结算照原告张某乙。第三、被告洛阳春泉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被告在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乙时被告垫资购买原材料(沙石、水泥、砖等)是不现实的。原告张某乙提交了被告洛阳春泉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合同甲方)之间的工程决算书和签证单,可以证明了原告张某乙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根据工程决算书和签证单,被告洛阳春泉公司共结算土建工程部分价款x.42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即认为已经付清,显然有违公平。根据经济活动中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某理的原则精神,被告洛阳春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可以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和税金符合常理,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乙诉求被告春泉公司支付工程款x.05元,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春泉公司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较为合理。被告洛阳春泉公司辩称的土建工程还有其他民工施工、原告承包的不是全部土建工程且工程款已付清、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79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579元,被告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洛阳春泉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之事,双方仅是一种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上诉人即支付相应的报酬并及时结清。也因此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上诉人己于2006年底之前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二、上诉人与建设方(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化工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拿着别人的结算报告来向上诉人要钱,是毫无道理的。三、被上诉人在拿到劳务费后的两年多才想着向法院起诉再一次要钱。如果上诉人真正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不可能等到两年后才来要。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撤销(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冤枉的话,他们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相关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某乙对洛阳春泉公司承揽的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卧龙小区(包括金达小区)和南新区、南昌路区内所有楼栋供水设施改造中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洛阳春泉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之事,双方仅是一种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其将承揽的工程交与他人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洛阳春泉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结算土建工程部分价款x.42元的数额,酌定洛阳春泉公司应当再支付给张某乙x元并无不当。张某乙在洛阳春泉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结算后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洛阳春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79元由洛阳春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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