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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甫,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蕊、秦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雨,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元,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某2008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花费6000元购置了一辆农用拖拉机,现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婚生子崔某元尚且年幼,又长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崔某雨应随被告崔某某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对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均各自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也应在相互抵付后予以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为宜,具体计算为,婚生女崔某雨的抚养费为4454元×25%×6年=6681元;婚生子崔某元的抚养费为4454元×25%×16年=x元,原、被告双方折抵后,被告崔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子崔某元抚养费x元。农用拖拉机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较为有利,农用车归被告崔某某所有,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折价款2000元为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确凿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诉辩均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雨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子崔某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子崔某元抚养费用x元;三、农用拖拉机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折价款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是她有了第三者,请求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如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如判离婚,应依法给予我损害赔偿。2、原审对孩子的抚养判决不当,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两小孩子可以由上诉人抚养,或男孩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可以不用被上诉人承担,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因为性别问题生活上男人对女孩照顾很不方便。3、原判第三项错误。拖拉机已卖掉,费用也已用于生活消费,无法分割。4、外债7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5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变更为:男孩由上诉人抚养,女孩也可由上诉人抚养,也可由被上诉人抚养;撤销原判第三项,增加两项为,被上诉人承担外债35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上诉人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诉人说我是因为有第三者才离婚的,无凭无据,他依法应赔偿我名誉损失x元。2、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是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不好,二是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其次,儿子现在才二岁,尚在哺乳期,从出生后不久一直随我在娘家居住,女儿现在已经13岁,也比较好照顾,分居后又一直随着上诉人生活,突然转换生活环境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都不利。一审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判决是正确的。3、农用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上诉人说已经卖掉并已消费,我根本不知,退一步讲,就是处理了,上诉人也应折价返还。4、上诉人所说共同外债,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崔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王某某再次起诉,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且亦经二审调解无果,对此,上诉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要求抚养男孩,但男孩尚年幼,且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审判决男孩崔某元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拖拉机已由其变卖,并将款项消费,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拖拉机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判令双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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