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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犯罪所(略),2010年5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高某甲,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得收益罪,2010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得收益罪,2010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护人杨某某、高某甲,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23日晚上,山东省东明县X镇X村吕XX、辛XX(以上两人已判刑)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辛XX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X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的豫x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三人当日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交到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30日晚上,吕XX、刘XX(已判刑)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刘XX的轿车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将王XX停放在金寨村南地长城起重有限公司门前的长安牌汽车盗走,吕XX通过被告人高某乙的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米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米某某将该车交到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2日,河南省民权县张XX的豫x灰色五菱之光小型汽车被盗,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手中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将该车交到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米某某主动退出收购的赃车,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购买的赃车交给了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3日晚上,山东省东明县X镇X村吕XX、辛XX(以上两人已判刑)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辛XX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X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的豫x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退交给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将该车退还失主吴X。

2、2009年3月30日晚上,吕XX、刘XX(已判刑)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刘XX的轿车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将王XX停放在金寨村南地长城起重有限公司门前的长安牌汽车盗走,吕XX通过被告人高某乙的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米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米某某将该车退交给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将该车退还失主王XX。

3、2009年4月2日,河南省民权县张XX的豫x灰色五菱之光小型汽车被盗,经被告人董某某介绍,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手中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将该车退交给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将该车退还失主张XX。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山东省曹县桃源集派出所户籍证明;2、山东省曹县庄寨派出所户籍证明;3、山东省菏泽市马头派出所户籍证明;4、山东省东明县大屯派出所户籍证明;5、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6、被盗车辆领取证明;7、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长垣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证明;9、被害人王XX、吴X、张XX的陈述;10、证人吕XX、刘XX、辛XX等的证言;1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明知介绍或者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与郑某某、被告人高某乙与米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高某乙、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米某某主动退出购买的车辆,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案发后将购买的赃车交给了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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