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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张艳伟家门口,将薛莉莉在此停放的一辆“扬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38元,车篮内有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万事通牌S100型手机一部,价值738元。电动车销赃后分肥,电动车后被车主薛永利发现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2008年9月份他一直在兰考县“良友酒家”打工,根本没有去过三义寨乡X村,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张艳伟家门口,将薛莉莉在此停放的一辆“扬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38元,车篮内有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万事通牌S100型手机一部,价值738元。电动车销赃后分肥,电动车后被车主薛永利发现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失主薛永利陈述;3、证人汪X、薛XX、姬XX、张XX、马XX、古XX、李X、杜XX证言;4、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看守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郭国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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