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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昌永胜科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X号楼中成大厦1403、1404。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店面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昌永胜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户口地址为河北省涞水县X镇X村。

原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昌永胜科贸中心(以下简称中昌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甘某某,被告中昌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昌中心自2005年8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中昌中心至今尚欠我公司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昌中心给付货款x元。

被告中昌中心辩称:我中心承认欠思创公司货款,但具体数额我中心说不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思创公司分10次向中昌中心提供了价值x元的主板及显卡等货物。庭审中,中昌中心承认上述价值x元的货物均已收到。另查,中昌中心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仅为入库单,且思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以上事实,思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张出库单及4张入库单,证明其公司向中昌中心供应了价值x元的主板及显卡。

中昌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中心对入库单没有异议。但对没有入库单的出库单,我中心已经付了,我中心收回入库单就证明货款已经结了。

中昌中心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思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思创公司与中昌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昌中心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立即支付货款x元。思创公司请求判令中昌中心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昌中心称双方结算依据仅为入库单,因思创公司不予认可,且中昌中心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昌永胜科贸中心给付原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昌永胜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ΟΟ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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