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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押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欲购买被告位于周口市良苑小区楼房一套,双方商定价格为x元,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被告所交原始购房款条为凭。2008年11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按时办理交款手续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三张购房款条中有一张写明为x多元的房款条不是所买房屋的,而是其他房屋的购房款条。原告便提出了异议,并让被告更换成所购房屋购房款条。由于被告一直更换不成,导致原告无法买房。原告提出退还押金,被告却拒不退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双倍退还押金共计4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欲购买的房屋的三张购房款条写的都是我丈夫刘海云的名字。当初我们夫妇欲购买我丈夫所在单位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的小套房子,先交了x多元购买款,后来又换成了大套房屋,又分两次分别交了x多元和9000多元,所以,三张房款条都是用来购买大套房屋的。另外,原告在交购房押金2000元时,曾说过:我要是不买你的房子了,别说押金2000元,就是x元押金我也不退了。因此,现原告提出双倍退还押金,我分文也不退还。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日交给被告购房押金2000元,二、周口市金桥房屋中介公司经理葛文中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由被告将三张购房款条交给原告为凭,以备原告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使用,但被告拿出的三张购房款条中有一张写明为x多元的购房款条不是原告所欲购房屋上的。三、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被告应双倍退还押金。四、周口市城市信用社活期存单和该社工作人员杨芳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将购房款存到了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原告无违约行为的事实。五、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持有原告所购房的全部三张购房款条,而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提供了两张该房屋的购房款条,所以,被告方先构成违约。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初向原告出具的三张购房款条都是原告所欲购买的房屋上的,所以,被告并未先违约。二、证人郭某某证言和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时,曾说过:如果不要房子了,别说押金2000元,就是x元押金也不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中介公司是原告单方找的,其没有同意,所以,中介公司不知详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称购房协议书上双方均未签字,是原告单方又重新打印的,对其中双倍返还押金的事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在其交押金时根本不存在其不讲任何条件地不要押金之说。通过以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能够与被告辩称的其先购买的是单位的小套房屋,后来换成了大套,而小套的购房款条上没有注明又用于购买大套房屋说法相印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购房协议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够明确,也就是说,没有明确到“原告曾说过其无条件地不要求退押金的话”之程度,故也不能证明被告之举证目的。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与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面购买被告的丈夫刘海云所在单位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统一建设的单位集资房,该房位于周口市良苑小区壹号楼,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由于该房为被告的丈夫所在单位统一办理的建房手续,尚未办理分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双方便商定由被告将其原始购房款条三张交给原告为凭。2008年11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押金2000元。后当被告向原告出示三张购房款条时,原告发现其中一张不是其所欲购房屋上的,便要求被告更换,被告一直未能更换,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提出不再购房并要求双倍退还押金共计4000元,被告称其开始集资购买的单位小套房屋先交了集资建房款x多元,后又更改买了大套,又交了两次集资建房款,一个x多元和一个9000多元,所以才出现上述情况。同时,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交押金时曾说过如果其不要房了,不要求退还押金的话,故认为原告应信守诺言,因此,不愿意退给原告押金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黄某某因该合同而取得的押金2000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王某甲。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同时,原告王某甲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对引起本案诉讼也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押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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