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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与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乡。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与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研究中心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订购水电机组X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后因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诚信的充分信赖同意被告可以先行提货。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就x元余款支付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迟于2006年9月10日付清所欠余款,否则愿意按每日2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欠钱是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被告汇源公司拖欠原告研究中心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现原告研究中心自愿放弃违约金x元,被告汇源公司须支付原告研究中心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538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汇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支付款项,则原告研究中心有权追要所放弃的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两项合计4120元;由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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