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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5月1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107国道西平路X路口处,将艾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某,证人吕××的证言,书证被害人领条,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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