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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左右,在安姚某磊口乡X路段,被告人姚某某超载驾驶晋x晋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在前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艳×及乘坐人王海×,致王海×当场死亡,王艳×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海×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艳×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死者王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伤者王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王艳×陈述、证人李××、王新×证言、现场勘验图、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称重单情况说明、伤情鉴定及尸验报告、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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