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森公司)、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树森公司、被告温泉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称:2000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树森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树森公司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5.85‰,按季结息。同日,建行宣武支行与温泉饭店签订编号为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温泉饭店愿意为树森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树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温泉饭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行宣武支行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催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及保证债权等一并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200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与保证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又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及保证债权等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与保证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对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进行了催收。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2009年2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36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温泉饭店对树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树森公司、温泉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转存凭证;4、催收通知书;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7、《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9、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6月2日);10、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5月29日)。
被告树森公司辩称: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主张均无异议。
树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泉饭店辩称: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主张均无异议。
温泉饭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树森公司和被告温泉饭店对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8月24日,建行宣武支行与树森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树森公司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按季结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甲方(树森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建行宣武支行与温泉饭店签订编号为x号的保证合同,温泉饭店愿意为树森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树森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温泉饭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建行宣武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10日、2002年1月14日、2002年8月6日、2003年7月8日、2004年2月2日向树森公司、温泉饭店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向树森公司催收上述借款合同拖欠的借款本息,要求温泉饭店履行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树森公司的该笔贷款债权及保证债权等一并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清单记载: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借款人树森公司所欠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x.49元。200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建行北京分行和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与保证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北京日报》公告通知了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债权及保证债权等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和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与保证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北京日报》公告通知了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9日通过《金融时报》向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进行催收,但树森公司和温泉饭店至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9年2月,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至本院。
庭审中,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主张树森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的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合同期外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树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及与温泉饭店签订的编号为x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建行宣武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树森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树森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合法受让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适格,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要求树森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树森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温泉饭店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温泉饭店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履行了催收义务的情况下,温泉饭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要求温泉饭店对树森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温泉饭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温泉饭店对树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树森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及利息(截止到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一千七百三十二万八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千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树森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单),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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