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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蔚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族,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宜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物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洁、人民陪审员李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宜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培霞、李金荣,被告医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创宜合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中创宜合公司与医物园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中创宜合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前向某物园公司提供240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了2380万元),借期一年。协议签订后,中创宜合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07年9月28日向某物园公司支付288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合同项下2380万元的借款。医物园公司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已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但医物园公司至今未能如约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物园公司向某创宜合公司偿还23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07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2009年2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医物园公司承担。

原告中创宜合公司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2、2007年9月28日的付款指令;3、2007年9月28日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2007年9月28日的电汇凭证;5、2007年9月28日收据的第二联;6、2007年9月28日收据的第三联。

被告医物园公司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物园公司对于其向某创宜合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故不同意中创宜合公司要求医物园公司偿还238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物园公司现还款有困难,希望能调解解决此纠纷。

被告医物园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医物园公司对原告中创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创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没有中创宜合公司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中创宜合公司单方制作,且医物园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8日,中创宜合公司与医物园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医物园公司开发建设需要,需向某地方支付拆迁款,现向某创宜合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中创宜合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前向某物园公司提供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一年,从中创宜合公司实际汇款出账日到实际还款到账日之间的期限计算;医物园公司借款只能专款专用,用于向某地方北京九龙广厦物业管理中心支付拆迁款。协议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由深圳市光大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代中创宜合公司向某物园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380万元,医物园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向某创宜合公司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收据。医物园公司至今未向某创宜合公司还款。

在诉讼中,中创宜合公司表示其请求医物园公司偿还的的资金占用费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中创宜合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某物园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款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医物园公司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万元返还给中创宜合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中创宜合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次日,即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故中创宜合公司要求医物园公司返还人民币23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创宜合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创宜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医物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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