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迈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席春云,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龙脉鲜菜农贸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南。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北京中迈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通龙脉鲜菜农贸市场中心(以下简称龙脉市场)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一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龙脉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迈公司委托代某人席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迈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龙脉市场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总金额为x元的编号为ZM08-121F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第四条约定,龙脉市场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4000元,余款于活动结束即2008年12月10日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须按合同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向龙脉市场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物品及服务,但龙脉市场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交涉,余款4400元拒不支付。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脉市场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4400元及同期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总价款x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龙脉市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中迈公司与龙脉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迈公司向龙脉市场提供开业庆典服务,龙脉市场应于签约当日给付中迈公司4000元,余款8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当日,中迈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物品摆放完毕时一次付清,中迈公司为龙脉市场开具收据。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须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10日,中迈公司与龙脉市场签订确认单,对中迈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物品及服务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x元,龙脉市场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至今仍有余款4400元未支付给中迈公司。
就以上事实,中迈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中迈公司为龙脉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2、确认单,证明实际服务的项目。本院认为中迈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迈公司与龙脉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龙脉市场至今仍有货款4400元未给付给中迈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脉市场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迈公司支付违约金。中迈公司要求龙脉市场给付货款44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龙脉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通龙脉鲜菜农贸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迈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价款四千四百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以一万一千四百元为基数,计算至四千四百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天通龙脉鲜菜农贸市场中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通龙脉鲜菜农贸市场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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