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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州捷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米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x(亚历山大•雷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行飞,上海市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捷龙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米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捷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多方询价,决定向被告购买一台金属屑压块机,为此,双方在5月7日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系列产品HDVJ-500全自动金属屑压块机,价格19.7万元(含运输费0.4万元);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收到定金后,25日内发货;交(提)货地点、方式:郑州;“首付定金30%,货到上海,需方见货付60%货款后,送交需方厂内,余款两周内结清。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上旬,原告方德国专家专程从德国赶到上海准备对被告到沪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然而,几经与被告联系,得知金属屑压块机尚未生产出厂。直至2008年6月中旬,原告仍未得到被告发货的任何消息。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取消合同的通知》,要求退还x元,然而,被告未予理会。2009年5月26日,原告又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退款。被告回复“米诺公司未来郑州提货,故米诺公司违约”。6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关于限时退款的通知”,该通知阐明了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又以原告未派人到被告处提货为由,反诬原告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中所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关明确无误,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本案纠纷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米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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