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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初字第0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安福县人,住(略)。系安福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安福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武义县城小南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安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福分公司后勤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定军,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安房拆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2009年3月3日作出补充说明)。裁决:一、拆迁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补偿款x元支付给被拆迁人王某甲,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政府规划的等面积安置建设用地交付给被拆迁人,该安置建设用地位于安成南路延伸工程南段;二、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拆迁人王某甲搬迁之前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临时周转用房具体位置在平都镇X巷48-X号;三、被拆迁人王某甲应在2009年1月3日前搬出其位于安成南路中段房屋。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行政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住宅没有纳入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的住宅已纳入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的任何文件,其批准拆迁行为没有依据;第三人没有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因此也无权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原告的住房(铁井路X号)是合法建筑,国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依据安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安成南路延伸工程开发项目核准的文件批复(安发改字[2007]X号)规定,原告位于(略)的房屋(住宅)已纳入安成南路延伸工程范围之内,应属于拆迁征地对象;在拆迁征地过程中,被告和相关单位人员多次依法依规向原告出示相关拆迁文件,讲解政策、法律,因被告不听而导致拆迁协商未果。原告诉称其住宅没有纳入征地范围及没有出示相关文件和拆迁行为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第三人没有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不具有拆迁人资格问题。原告的住宅属于合法建筑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住宅在城市进行规划建设范围之内,依法应当拆迁,第三人安排了合理的安置周转房、安置用地、安置补偿等,这是原告住宅受法律保护的体现。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合法、合理、合情,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2、安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字[2007]X号文件一份;3、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抄字[2008]X号抄告单一份;4、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07]X号文件一份;5、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规划图一份;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一份;7、原告王某甲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一份;8、第三人的拆迁委托书一份;9、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一份;10、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1、县拆迁办发给王某甲的通知一份;12、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记录9份;13、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4、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一份;15、被告通知原告王某甲进行答辩的通知书一份;16、被告通知原告王某甲进行调解的通知书一份;1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成因材料一份;18房屋估价报告一份;19、安置过渡房权属证明一份;20、被告送达有关文书给原告的送达回证3份;21、第三人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补充说明及通知各一份;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2、3、X号证据内容相同;5、安成南路延伸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中的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内容一致;8、安福县委员会安字[2008]X号通知一份;9、县拆迁办拆迁公告一份;X号证据与X号证据内容相同;11、拆迁协议书(空白)一份;12、县拆迁办对王某甲的通知(内容为参加拆迁动员大会)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5、14、X号证据内容相同;14、县拆迁办对王某甲的通知(内容为签订拆迁协议)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16、拆迁委托书及安福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各一份;17、安福县国土资源局与平都镇X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18、平都镇人民政府与平都镇X村X组征地补充协议一份;19、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都镇X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一份;20、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广告及样板房图各一份;21、不明身份人员打砸威逼拆迁情况汇总表一份;22、郭女英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23、王某甲给平都镇党委、镇政府的上访报告一份;24、相关照片复印件16份;25、中共平都镇委员会平字[2008]X号文件一份及相关附表2份;26、县拆迁办与王某甲协商拆房参加人员登记表5份及平都镇人民政府开具的与王某甲洽谈房屋拆迁事宜的介绍信一份;27、王某甲向有关单位、领导书写的恢复女儿工作及医师处方权的报告3份;28、《人民日报》关于“县级政府无权自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报道一份;29、2009年4月20日《信息日报》提到的国务院2004年X号文件报道的复印件(部分内容)一份;30、2009年4月22日《信息日报》提到的国务院X号文件报道的复印件(部分内容)一份;31、没有拆迁证,农民李某强房被拆照片一张;32、征地房屋拆迁需遵守的法律依据;33、安福县人民法院听证告知书一份;34、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5、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36、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7、安土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8、安福房权证平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册号x(2/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营业执照一份、代码x-X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举证据:1、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裁决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安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字[2007]X号文件。该文件名称为“关于安成南路工程延伸工程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内容是批准第三人开发建设安成南路工程延伸工程项目,证实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开发建设安成南路工程延伸工程项目的资格,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抄字[2008]X号抄告单。内容是同意安福县建设局对安成南路延伸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发[2007]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名称为“关于印发安成南路延伸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是同意“安成南路延伸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就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规划图。勾画了拆迁安置规划的范围,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拆迁安置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取得了用地手续;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勾画了拆迁安置规划的范围,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而且原告王某甲的被拆迁房均在5、X号证据的勾画图中;7、原告王某甲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证实原告王某甲的被拆迁房及土地拥有合法权属,同时还证实了该房屋的座落、土地及建筑面积等,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第三人的拆迁委托书。证实第三人已经将安成南路延伸工程中规划红线内公、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业务委托给了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证实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职能部门,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县拆迁办发给王某甲的通知。内容是通知王某甲与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2、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记录。记录了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找到王某甲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记录中还反映向王某甲出示了与拆迁安置相关的文件;13、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是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多次派员与王某甲协商拆迁事宜未果。本证据与X号证据内容吻合,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4、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证实第三人提起行政裁决的过程,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5、被告通知原告王某甲进行答辩的通知书和16、被告通知原告王某甲进行调解的通知书,证实被告裁决的过程,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及17、第三人出具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成因材料。证实被告裁决的过程,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8房屋估价报告。内容是安福县安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甲的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过程及结论,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9、安置过渡房权属证明。证实房屋拆迁部门已经对王某甲的拆迁过渡作出了妥善安排,与X号证据一同印证拆迁行政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0、被告送达有关文书给原告的送达回证。是被告在行政裁决过程中送达给原告有关法律文书的凭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1、第三人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所称的“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公司”系指“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名称系同一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王某甲本院提交的证据:1、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补充说明及通知。其中拆迁行政裁决书、补充说明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通知的内容是依据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要王某甲前去第三人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领取房屋安置及补偿费用和验收拆迁周转房,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2、3、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5、安成南路延伸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其内容与X号证据的方案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中的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8、安福县委员会安字[2008]X号通知。其中的内容是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文苑路至安福二中道路拉通项目推进领导小组,与被告的裁决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9、县拆迁办拆迁公告。内容是县拆迁办对外告知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范围、时间、补偿标准和其它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与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1、拆迁协议书(空白)。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12、县拆迁办对王某甲的通知(内容为参加拆迁动员大会)。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5、14、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4、县拆迁办对王某甲的通知(内容为签订拆迁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6、拆迁委托书及安福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内容是第三人将安成南路至安福二中拉通公、私房拆迁事务委托给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公司代办,该公司工作人员全权代办房屋动迁、拆迁工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7、安福县国土资源局与平都镇X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8、平都镇人民政府与平都镇X村X组征地补充协议一份19、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都镇X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其内容是证实安成南路延伸段工程建设中的征地工作,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20、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广告及样板房图21、不明身份人员打砸威逼拆迁情况汇总表22、郭女英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3、王某甲给平都镇党委、镇政府的上访报告24、相关照片复印件25、中共平都镇委员会平字[2008]X号文件一份及相关附表,均与被告的拆迁行政裁决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26、县拆迁办与王某甲协商拆房参加人员登记表及平都镇人民政府开具的与王某甲洽谈房屋拆迁事宜的介绍信。证实县拆迁办和有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洽谈,作为案件的证据;27、王某甲向有关单位、领导书写的恢复女儿工作及医师处方权的报告28、《人民日报》关于“县级政府无权自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报道一份29、2009年4月20日《信息日报》提到的国务院2004年X号文件报道的复印件(部分内容)30、2009年4月22日《信息日报》提到的国务院X号文件报道的复印件(部分内容)31、没有拆迁证,农民李某强房被拆照片,均与被告的拆迁行政裁决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32、征地房屋拆迁需遵守的法律依据,不是案件的证据;33、安福县人民法院听证告知书34、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5、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36、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与本起行政诉讼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37、安土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8、安福房权证平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内容是证实原告王某甲对被拆迁房的土地、房屋拥有所有权、所有权,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注册号x(2/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营业执照、代码x-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法人身份和经营范围,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安福县X路延伸工程开发建设项目经过安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有相应的《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规划图》、《安成南路延伸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有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等。延伸段道路起点为文苑路X路交叉口南延55米处,终点安福二中校门口,全长240米,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6米。延伸段道路两侧开发,占地面积6800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其中商用房9870平方米,住宅x平方米,开发商为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月1日,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建设中规划红线内公私房屋的拆迁相关业务委托给安福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原告王某甲的住房位于安福县X镇X路(街)X号,在安成南路延伸段工程中段,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对象。该住房正房面积311平方米,厨房面积68平方米,附属房屋面积72平方米,土地面积444平方米,按照安府办发[2007]X号文件规定,土地以1:1异地置换方式补偿,经安福县安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x元。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为此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安福县X路延伸段工程已经安福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并配有相应的设计方案和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第三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开发建设过程中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某甲位于平都镇X路X号的房屋属于其私有的合法财产,同时在安成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与置换用地红线图之内,属于被拆迁对象。拆迁方和被拆迁人在进行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依照事实和相关规章规定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依据的规定和裁决结果均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房屋没有纳入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和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裁字[2008]X号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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