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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X镇X街。

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21时30分,岑某某驾驶蒙x小客车,行驶至八达岭高速进京方向潭峪沟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失控,与路左侧盖板相撞后又骑在路基上,致使该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岑某某向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对蒙x小客车进行查勘定损,因该车发动机损坏,岑某某要求更换,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坚持不换。理赔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岑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路产损失97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x元。

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岑某某没有同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协商擅自对事故车进行换件修理是分歧的主要原因,而且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已经完全损坏或者修理费用超过发动机本身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的损失以修理为主,不能修理的才存在更换问题,岑某某也认可事故车的发动机是可以修复的,只是超出一万公里才有可能出问题,并没有全损或推定全损,所以岑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发动机更换的损失应由岑某某自行承担。对岑某某主张的其他修理项目无异议,但修理费用与定损价格存在差异。另外,岑某某未就路损提供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岑某某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家庭自用颐达x轿车(车牌号为蒙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保险中,岑某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率(M),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08年12月16日21时30分,岑某某驾驶蒙x汽车,行驶至八达岭高速进京方向潭峪沟隧道内,因车辆失控,与路左侧电缆沟盖板相撞,致使蒙x汽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交警认定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岑某某向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指定定损员对蒙x汽车进行了勘察,除对发动机是否应该更换有异议外,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确认了蒙x汽车的其他损坏修理项目。随后,岑某某自行委托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对蒙x汽车进行了修理,支付施救费1500元,支付修理费x元(其中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为x元)。2008年12月16日,岑某某支付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八达岭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水泥盖板赔偿费975元。

另查,2008年12月26日,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对蒙x汽车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修理费总计x元,残值作价255元,其中发动机损坏修理费为8635元。

后双方因发动机是否应该更换发生争议,岑某某向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理赔未果。2009年1月5日,岑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x元。庭审中,岑某某认可曾经咨询4S店,4S店认为发动机如果修理,行驶1万公里以上有可能再出问题。

上述事实,有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损赔偿清单及收据、汽车修理明细、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报价单,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岑某某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两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应向岑某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岑某某为蒙x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岑某某为蒙x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修车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以后,岑某某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对事故车的损失进行了检验,岑某某在明知事故车发动机能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进行换件修理,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故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关于发动机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岑某某为修理蒙x汽车支付的费用x元,扣除更换发动机的费用x元,再加上发动机损坏修理费8635元,即是蒙x汽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关于岑某某未提供路损合法票据的抗辩意见,因岑某某提供的收据上有收费单位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岑某某已经将该损失赔偿第三人,故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岑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x元及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上诉理由是:发动机是否应当更换应当由第三方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岑某某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理睬,仅依据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一方的看法就认为无需更换发动机、修理即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发动机无需更换、修理即可,也应由双方共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定损、估价,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一家之言,于法无效。

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岑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以修理为原则,只有在不能修理或修理费超过更换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更换新件,岑某某在发动机能够修理且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已经给发动机确定具体修理项目后,擅自更换发动机,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更换费用与修理费用的差额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岑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实诚信公司)出具的“晶实诚信(鉴)字2009第X号《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证明晶实诚信公司建议更换发动机,同时提交15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请求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损失并承担鉴定费。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是新证据,因其是在一审后发生的,是岑某某一审时自己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且晶实诚信公司是一个二手车鉴定公司,其鉴定评估师也是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他并不能对技术性能,尤其是发动机是否修理、修理程度进行判定,其鉴定资格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无法认可。鉴定费只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在一审审理中,经法官询问,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与岑某某双方均同意对于涉案事故车的发动机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作出判决后,岑某某随即请晶实诚信公司对于发动机问题进行鉴定,并取得了上述鉴定书。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时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举证据或表示将提举证据反驳上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晶实诚信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也均同意是否直接采纳该证据由本院决定,因此,本院对于上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岑某某提交的1500元鉴定费收据,由于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或发生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经晶实诚信公司“晶实诚信(鉴)字2009第X号《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鉴定,车牌号为蒙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颐达牌汽车,整体发动机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发动机总成。该车辆的各项识别号码,与岑某某向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岑某某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岑某某投保的蒙x汽车出险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指定定损员对该车进行了勘查定损,除对发动机是否应该更换有异议外,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确认了蒙x汽车的其他损坏修理项目,岑某某与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除是否应当更换发动机之外的赔偿数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是否采取维修或更换发动机的方式,恢复车辆应有性能,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根据车辆的损坏情况客观的予以确定。岑某某投保的蒙x汽车,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确需更换该车的发动机,因此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于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岑某某支付的修理费用、更换发动机费用x元,施救费1500元,水泥盖板赔偿费975元。综上所述,岑某某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岑某某保险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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