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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被告获嘉县史庄镇朱某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5月12日原告之父朱某海与被告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集体耕地8.1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协议履行10余年来,被告竟于2010年2月21日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强行挖路,毁坏原告麦地约80平方米,又于2010年3月8日将原告的承包田强行分与别人,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朱某字(1998)x号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朱某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所要求的(1998)x号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早已发生变更,双方现在实际履行的承包地内容已与该合同不相符,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已无实际意义,因朱某居委会的土地在2007年被获嘉县政府征走一半土地(400余亩),造成朱某居委会人口田不均衡的现象,为了维持村里的稳定,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村两委研究和上级政府的批准,于2010年将朱某居委会的土地依法进行调整,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背了全体村民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3页,证明朱某海与朱某甲系父子关系;2、2010年3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海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3、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是朱某甲父亲朱某海与朱某居委会签的,朱某海死亡后其继承了承包合同,以及证明合同内容;4、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中间强行修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0日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朱某居委会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477.83亩;2、2008年11月份中新化工占地赔偿款表格一份,证明朱某甲家所耕种的土地其中4.06亩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与征地补偿协议相印证,从而证明1998年的承包合同双方已不再实际履行;3、2008年到2010年朱某居委会的会议记录九次,证明朱某居委会调整土地方案经过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群众代表以及全体群众大会研究通过,还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除朱某甲及另一户不同意其他农户均同意;4、协议,证明除朱某甲、朱某领外的105户居民同意调整土地方案,将自己耕种土地全部移交给居委会供土地调整分配;5、朱某居委会调整土地的申请,证明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调整土地,且申请达到农业主管部门同意;6、2010年9月17日获嘉县农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某居委会调整土地经过获嘉县农业局批准;7、2010年1月30日会议记录,证明朱某居委会成立调地小组及组成人员;8、获嘉县委第X号会议纪要,证明朱某居委会由原来的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管辖调整到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辖;9、朱某村土地调整及实施方案说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与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该合同已不再履行,2005年其父亲去世后减少了0.9亩地,2007年朱某村地被县政府征收后又减少4.05亩,且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承包合同双方可以进行变更,根据该份承包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且2010年朱某居委会在全村进行土地调整;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某居委会根据土地调整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村民种地开垦生产路,且土地调整后该路所占土地已不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朱某居委会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有异议,称我耕种的4.05亩土地租赁给中新化工了,赔偿款表格上是我签的字,但我得的是租赁费;对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称与其无关;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村委会出钱叫群众把土地交回来,我不同意签协议,钱到现在未给我;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这是违法的,应按《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8、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系朱某海(已故)之子。1998年5月25日朱某海(乙方)与朱某居委会(甲方)签定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朱某居委会将集体耕地8.1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乙方承包的耕地被国家、省、市、县建设项目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法占用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由甲方以适当方式给乙方进行补偿”。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0年原告家的耕地减少0.9亩,变更为7.2亩耕地,2007年10月20日朱某居委会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朱某居委会土地477.83亩,其中包含有原告朱某甲家承包的4.05亩土地。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25日朱某居委会召开了村两委会成员、全体村民代表、党员等参加的十次会议研究调整土地方案,其中2009年10月1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2010年1月11日召开了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调整土地方案。2010年1月30日朱某居委会成立了承包工作小组。2007年朱某居委会土地被征用后,该村实际有耕地的农户剩余107户,2010年1月份朱某村有耕地的105户农户(除朱某甲外的两户)均与朱某居委会签订协议,该105户农户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人口地以每亩1050元(包括赔偿款300元)的价格交给朱某居委会由居委会统一管理,为下一步整体调整奠定基础。2010年2月25日朱某居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宣布土地调整方案,会议上除原告朱某甲一人不同意调整土地外,其他人均同意调整土地。另查明2009年8月2日朱某居委会归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辖。2010年1月份朱某居委会向获嘉县产业集聚区提出调整土地的申请。2010年2月3日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及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同意村两委意见,建议按程序到农业部门办理,2010年2月6日获嘉县农业局批示,严格按《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执行。2010年9月2日获嘉县农业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局2010年2月6日的批示是指根据朱某居委会的土地、人口现状和县政府的指导精神,同意朱某居委会重新调整土地。原告朱某甲在2007年10月20日土地被征收4.05亩后,尚耕种耕地3.15亩。2010年2月份朱某居委会为便于耕种土地修建生产道路,占用原告朱某甲原来所承包的部分土地,2010年2月26日朱某居委会开始在全村范围内调整土地,将原告朱某甲原承包的3.15亩地分包给了其他农户。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所持朱某字(1998)x号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当时原告父亲与被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2000年合同所涉耕地减少0.9亩,2007年10月2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该村土地477.83亩,其中该合同所涉土地被征用4.05亩,所以该合同内容已发生了重大变更。2010年2月份,被告朱某居委会重新调整本村土地后,原告朱某甲原耕种的3.15亩土地被分给其他农户,并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朱某居委会调整土地是否有效,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退还原告朱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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