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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原审被告林某丙、李某、肖某丁、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夫。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原审被告林某丙、李某、肖某丁、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林某丙、李某、肖某丁、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肖某丁、肖某甲租赁了被告林某丙家的房屋,开始筹办“正龙双语幼儿园”。李某在王某处享有半份暗股,因幼儿园需要车辆接送幼儿,2009年2月14日,林某丙、李某、肖某丁便找到原告林某乙(湘E-x车主),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正龙双语幼儿园;乙方:湘E-x。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签订此协议,乙方一定要按甲方协议行事,不得延误甲方接送学生时间。二、协议时间为一年,如违约,甲乙双方违约者赔偿5000元。三、购买保险(三责任,座位附加险)甲方负责2/3,乙方负责1/3,共480元。四、乙方为甲方服务,增减人员不变,线路不变,一天为120元/天。付款方式为一星期一结帐。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林某丙、李某、肖某丁。乙方签字:林某乙。2009年2月14日。”协议签订当天,林某乙开始接送学生,第一次结帐,共营运9天,由王某付给林某乙1080元,2月底,被告方便口头通知林某乙到3月6日停止用车。3月1日,王某、肖某丁与肖某甲签订了一份《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某、肖某丁将幼儿园中所占股份转让给肖某甲,肖某甲付给王某、肖某丁x元以后,一切事情(包括与租车有关的纠纷)均与王某、肖某丁无关。3月6日,肖某甲付给林某乙5天的租赁费600元后通知林某乙单方解除合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肖某丁、肖某甲三人合伙开办“正龙双语幼儿园”,因需车辆接送幼儿,便由肖某甲的丈夫林某丙、王某的代理人李某与肖某丁等三人出面,与原告林某乙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结算了二次,并被合伙人肖某甲及王某所认可。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肖某丁、肖某甲中途单方解除与林某乙的合同,系违约方,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义务。王某、肖某丁、肖某甲内部将幼儿园转让给其中一人,但与林某乙的租车协议是三人合伙期间所签,林某乙仍可主张由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林某丙是王某、肖某甲的代理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王某、肖某甲负担,林某乙要求李某、林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林某乙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不能提供其经济损失高于5000元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林某乙还主张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险金480元,因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系林某乙本人,因此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肖某丁、肖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林某乙违约金5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林某丙、李某、肖某丁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签订的租用车辆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的甲、乙双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中甲方为:正龙双语幼儿园,乙方为:湘E-x,签订协议的当时正龙双语幼儿园还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湘E-x同样也不能作为协议的相对人;其次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湘E-x车辆没有办理接送学生和幼儿专用车辆准运证,违反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上诉人肖某甲作为正龙双语幼儿园的合伙人之一,根本不知道林某丙、李某、肖某丁三人与林某乙签订了租用车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肖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协议违约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丙陈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肖某丁、王某、李某陈述,正龙双语幼儿园已经通过协商转让给了肖某甲,且双方签订了分伙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租用车辆的一切事宜均与肖某丁、王某、李某无关,因此在本案中肖某丁、王某、李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某丙、李某、肖某丁三人与林某乙签订的租用车辆《协议书》,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校车、幼儿接送车申请车辆准驾证审批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王某、肖某丁与肖某甲签订的《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与原审被告肖某丁、王某(李某占一半暗股)合伙开办了“正龙双语幼儿园”后,肖某丁、李某及肖某甲的丈夫原审被告林某丙共同以“正龙双语幼儿园”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签订了一份租用车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的表现形式上看,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但甲方幼儿园的部分合伙人以及乙方车辆的所有权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且合同内容完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对于幼儿园、学校等部门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办理相关特种运输手续,但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即行营运是否处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况且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后,车辆所有权人正在办理相关特种运输手续,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肖某甲的丈夫林某丙在协议中签字后,合同双方已共同出资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湘E-x车辆也已实际投入运行,租赁方幼儿园也向车主支付了两次租赁费,作为幼儿园的合伙人和管理人肖某甲称自己对车辆租赁合同不知道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租用车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违约金为5000元,现肖某甲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林某乙要求幼儿园的合伙人共同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70元,由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罗松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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