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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世贤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绥宁县世贤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世贤中学(以下简称世贤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向成风,世贤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原告杨某甲就读于被告世贤中学初中部31班,系寄宿生,住31班寄宿生宿舍。该宿舍共摆放9张双层床,供30多名寄宿生休息,杨某甲与另一名学生同睡一铁架床上铺。2008年9月9日6时许,杨某甲起床赶早操,倒在地上,致右手肱骨骨折。杨某甲受伤当日,其舅父向世贤中学借人民币1000元,用于杨某甲住院。杨某甲于受伤当日至同月25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7918.63元。杨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杨某甲花鉴定费520元。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其中医药费7918.63元、伤残补助费x.80元(3904.20×20年×20%)、继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77.44元(16天×23.59元)、交通费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520元。杨某甲受伤后,在绥宁县慈善会领取扶贫助学救济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杨某甲作为一名年满14周岁的学生,已具备与其年龄相应的安全意识。杨某甲主张其损伤系世贤中学提供的住宿设施与条件不符合标准所致,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某甲在起床赶早操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因素,导致受伤,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湖南省绥宁县世贤中学赔偿经济损失x.43元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上诉称,世贤中学向学生提供的是单人床,却安排两个人睡,由于拥挤致使杨某甲在穿衣时被挤下床,手臂被摔伤,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将杨某甲挤下床的人为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一个多小时后才将杨某甲送到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世贤中学向杨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世贤中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所在的世贤中学学生宿舍长7米,宽3.7米,面积25.9平方米,世贤中学在该宿舍内安置了9张上下铺双人床,每张床的宽度为0.95米,并安排了33名寄宿学生在该宿舍住宿,上下铺大多是两名学生同睡,杨某甲被安排与另一寄宿生同睡一上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绥宁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等学生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车票、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结算专用收据和病历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世贤中学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系在被上诉人世贤中学就学的在校寄宿学生,世贤中学对其学生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规定和学生身体条件的生活设施,并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但世贤中学在面积不足26平方米的寝室中安置九张上下铺双人床,供33位学生寄宿,且在宽度仅为0.95米的铺位上安排两位学生同睡,学生起居非常拥挤,导致杨某甲在起床赶早操的过程中受伤,世贤中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杨某甲在事发时已满14周岁,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应该能够预见到从上铺摔下的风险,但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世贤中学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世贤中学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各项损失8615.96元(含借支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其余损失由杨某甲自负;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和被上诉人绥宁县世贤中学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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