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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和史某某、被上诉人华国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国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29日,华国汇公司与新兴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国汇公司向新兴总公司承揽的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华国汇公司签约后提供的混凝土之货款共计x.04元,新兴总公司陆续支付某x.65元,尚欠x.39元未付。因此,华国汇公司请求判令新兴总公司支付某款x.3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新兴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华国汇公司起诉书中主张的欠款数额,新兴总公司拒付某款的理由是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新兴总公司承建的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中商品住宅X号楼地下二层21-31轴/A-F轴墙体浇筑后出现混凝土强度不足、强度上升慢等问题。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新兴总公司不得不返工,将墙体拆除后重新浇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计算,新兴总公司的损失超过了x元。因此,新兴总公司不同意支付某款,请求驳回华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华国汇公司与新兴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国汇公司向新兴总公司承揽的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某期限。签约后,华国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4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华国汇公司累计向新兴总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x.04元的商品混凝土,新兴总公司陆续支付某x.65元货款,尚欠x.39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新兴总公司曾以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为由提出反诉,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应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

华国汇公司曾将其对新兴总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夏继诚,但经(2007)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国汇公司与新兴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华国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新兴总公司应当支付某应的货款,将所欠货款x.39元给付某国汇公司。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某期限,华国汇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新兴总公司主张货款,故华国汇公司主张新兴总公司给付某款x.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国汇公司主张新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新兴总公司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反诉,故法院在本案中就新兴总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审理,新兴总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新兴总公司给付某国汇公司货款二十一万零九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新兴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新兴总公司拒付某款是因为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新兴总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充分证据,而华国汇公司无任何足以推翻这些证据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华国汇公司的口头不承认即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证据,是错误的。1、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推翻,即使法院也无权不予确认。2、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出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工程质量独立承担责任的监理人,其真实性是难以动摇的。3、证据的来源方及其有关人员都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法院有权要求其到庭作证,法院也可前往调查。一审法院本应有所作为而不作为,就支持了华国汇公司的立场、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证据,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根据、没有公正性。三、一审判决应基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这个核心问题的直接认定或直接回答而作出。但是,一审判决对此采取了回避的策略,把它转移到新兴总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反诉方面,是混淆了答辩和反诉。1、只有认定混凝土符合质量,才能有充分的理由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采取的既不认定质量合格也不认定质量不合格的做法,不能支持其判决。四、一审判决称新兴总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是用于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与“货款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这又是在混淆两个层面上的问题:1、5份证据首先证明的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才是证明由此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应利用新兴总公司放弃反诉,就把这5份证据全然不顾。2、新兴总公司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完整证据,但一审法院是按照新兴总公司未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判决的。3、一审法院不应在新兴总公司未提起反诉问题上寻求对其判决的支持,因为:(1)这并不等于新兴总公司放弃了另案起诉的权利。(2)这不等于新兴总公司放弃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基本主张和立场。(3)这更不等于新兴总公司将所提供的证据从本案撤回。所以,新兴总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国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兴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新兴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质量问题与华国汇公司有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合同之名称有误,应为《预拌砼购销合同》。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外,另查明:新兴总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1、施工监理日记(即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及的监理日志);2、监理例会纪要及监理月报;3、施工日志;4、人工费用增加报告;5、工程预算表和工程取费表。华国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是证据1与华国汇公司无关;不知道证据2中的监理例会之内容,且未得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通知。证据2中的监理月报是监理公司保存的,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方人员单方作出的证据3;证据4是新兴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新兴总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5有异议。一审法院以新兴总公司的5份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双方关于货款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该5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还查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上均无华国汇公司的公章或其人员的签字;新兴总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无证据证明就混凝土质量问题通知过华国汇公司,同时认可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已经完工;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新兴总公司认可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于2006年7月份即已被使用。就新兴总公司所谓返工一节,华国汇公司表示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新兴总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新兴总公司拒付某款是因为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根据以下第二点和第三点评述,新兴总公司提出的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之上诉理由,不能成为新兴总公司对华国汇公司拒付某款的有效根据。

结论:对于新兴总公司将华国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某款的理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仅凭华国汇公司的口头不承认即错误地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证据

1、新兴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向华国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无证据证明在返工之前针对返工问题与华国汇公司进行过磋商,且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以及监理例会纪要上均无华国汇公司的公章或其人员的签字、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06年7月份即已被使用的情况下,上诉提出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是真实合法的一节,不能说明法院无权对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不予确认;针对新兴总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一审法院只是以与本案双方关于货款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而非推翻该3份证据,故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该3份证据不能推翻一说,不能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

2、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仅凭华国汇公司的口头不承认即错误地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证据”问题的第1点评述,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的真实性难以动摇一说,不能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指“(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两种情形,而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及的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之范畴,故本院不采信新兴总公司所谓一审法院本应有所作为而不作为一说,进而新兴总公司以此说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没有公正性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新兴总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华国汇公司的口头不承认即错误地否定了新兴总公司的证据之上诉理由。

三、关于一审法院混淆了答辩和反诉

1、在新兴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华国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无证据证明在返工之前针对返工问题与华国汇公司进行过磋商,且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以及监理例会纪要上均无华国汇公司的公章或其人员的签字、中关村大河庄苑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06年7月份即已被使用的情况下,涉案混凝土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已不足以成为新兴总公司拒付某款的有效理由。基于此,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只有认定混凝土符合质量才能有充分的理由作出判决一说不能成立。

2、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混淆了答辩和反诉”问题的第1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采取的既不认定质量合格也不认定质量不合格的做法不能支持其判决一说。

结论:新兴总公司所谓只有认定混凝土符合质量才能有充分的理由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采取的既不认定质量合格也不认定质量不合格的做法不能支持其判决之主张,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混淆了答辩和反诉。

四、关于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层面的问题

1、因新兴总公司针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提起的反诉被视为自动撤回,故一审法院无需就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之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以上第三点评述,该部分证据已不足以成为新兴总公司拒付某款的有效根据。所以,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利用新兴总公司放弃反诉就把这5份证据全然不顾一说,不能确凿支持其上诉请求。

2、基于以上第三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是按照新兴总公司未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判决的一说。

3、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层面的问题”的第1点评述,新兴总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在新兴总公司未提起反诉问题上寻求对其判决的支持一说,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有效成立。

结论:新兴总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之上诉理由,不能确凿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新兴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鉴于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于第二百二十九条,且该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新兴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更正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并依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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