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好孩子幼儿园诉被告南阳市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好孩子幼儿园。

负责人: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好孩子幼儿园与被告南阳市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贵、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人邬某某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11间房屋及门道空地、车子棚等,用于兴办幼儿园,租赁期间为5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租赁费用。2010年6月25日,被告突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称原告存在偷用水电等行为,要求解除合同,限原告在2010年7月2日前腾出房屋。而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偷用水电的行为,被告是为了把房屋以更高价格租赁给他人使用。另外被告还擅自断水断电,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6月25日所下发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恢复供应水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确实于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将被告所有的的部分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存在私接电线、偷用电力的行为,原告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形象也造成了损害,故应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人邬某某与被告孚达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孚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其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临街X间门面房、门道空地、车子棚、车间一楼西边4间房屋和X楼部分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租金在前两年按照每年x元结算,自第三年起每年按10%递增,每年按合同签订日期一次性交足本年度租金。同时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出租房屋的水电使用、房屋结构改造、房屋转租、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及加盖了印章,并将合同签订日期书面定为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足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赁费x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偷用电力、损坏被告公司利益、不服从管理等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0年7月2日前搬离所租房屋、场地。该通知落款时间误打为“2009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不应解除租赁合同,并与被告进行联系,欲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租金x元,但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收取。原告遂申请南阳市汉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于2010年6月25日上午在被告办公场所张贴了一份《通知》,并将与被告工作人员闫万保(音)的对话录音转刻为音频文件。针对上述行为,南阳市汉都公证处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2010)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另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其实施了断水断电的行为,导致其自购电缆、雇人拉饮用水,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2010)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足额交纳了租金。(一)被告提出原告偷用电力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而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在承租期间存在偷用电力的行为,也不构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租金的情况,援引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出租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2010)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之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在2010年7月1日前有向被告交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租金的意向,因被告方原因致使无法按时交纳租金,现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三)另在诉讼中,被告援引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且因原告经营行为的特殊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如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可另行协商解决。(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物收据、安装人员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此项支出系被告违约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在合意一致后,书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故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好孩子幼儿园、被告南阳市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09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南阳市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好孩子幼儿园所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法律效力;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芳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