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

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蒙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2009年4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华联达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某、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联达公司起诉称:南通四建公司租用华联达公司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出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租赁费用按合同价格表计算。当月租赁费用由华联达公司按月制作结算清单,南通四建公司收到后5日内无异议视为确认。2008年8月31日前付总租赁费用的70%,2008年12月31日前付总租赁费用的90%,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之后发生费用按每月结清一次。否则按日万分之五向华联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南通四建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交纳押金1000元并开始使用华联达公司的建筑设备,截止至2009年3月共形成租赁费用和x.13元,在此期间南通四建公司共向华联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元,至今仍欠x.13元未付,并欠相当于人民币x.4元的租赁物资未归还。另据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应向华联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86元。华联达公司多次找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南通四建公司百般推委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联达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在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南通四建公司向华联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13元(截止到起诉时);3.南通四建公司向华联达公司返还相当于人民币x.4元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赔偿华联达公司等值物资款;4.南通四建公司向华联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86元;5.诉讼费用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

原告华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陈某队提货单14张;3、陈某队回收清单24张;4、陈某队结算清单17张及赔偿单1张;5、王业胜队的提货单23张;6、王业胜队的回收清单25张;7、王业胜队的结算清单15张及赔偿单1张;8、函件。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南通四建公司不同意华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事实不符,租赁费实际发生金额x.92元,租赁物有一部分没有返还,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存在,管子不到2000米,价值2万元;扣件5000个,价值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违约金南通四建公司也不同意,南通四建公司让华联达公司来对帐,但是华联达公司一直没来结算。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有的单子不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提货单14张;3、回收清单24张;4、租赁费用明细15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4;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南通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联达公司自己增加了收料人的姓名,增加了“王业胜和曹某某”,南通四建公司与华联达公司的合同中没有这两个人,不认可华联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在本院将华联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相比较,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确实没有“王业胜和曹某某”,且华联达公司承认当时签合同时确实没有“王业胜和曹某某”,是根据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才又添加了“王业胜和曹某某”。因经核对华联达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仅有“王业胜和曹某某”处不同,故本院将依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作为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依据。

二、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王业胜队的提货单23张,证明华联达公司给南通四建公司的租赁物;证据6、王业胜队的回收清单25张,证明南通四建公司使用了租赁物,退回的部分物资;证据7,王业胜队的结算清单15张及赔偿单1张,证明华联达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按合同折合的价值。

南通四建公司对以上华联达公司的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业胜和曹某某”代理人顾某不认识,此二人是否是南通四建公司的员工不清楚。

因南通四建公司认可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而在证据8中,南通四建公司明确要求华联达公司,“现根据我单位工地施工需要,要求你公司将王业胜队与陈某队,两施工队分开计算租赁费用”。根据此函件,足以证明王业胜队与陈某队均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的施工队,均属于南通四建公司管理,其民事责任应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华联达公司向王业胜队提供租赁物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华联达公司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陈某和邢卫平南通四建公司认可,对王业胜和曹某某不认可。华联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合同时,确实没有王业胜和曹某某,但是根据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华联达公司又添加了王业胜队,因此南通四建公司的人员在华联达公司的合同添加了王业胜和曹某某。因华联达公司认可在签合同时并无王业胜和曹某某的名字,而其称根据证据8,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人员在华联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添中了王业胜和曹某某的名字,因无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经核对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对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南通四建公司已认可王业胜队为本公司的施工队伍,并要求华联达公司将王业胜队与陈某队分开计算租赁费,通过以上事实足以确认王业胜队系南通四建公司的施工队伍,王业胜队所租赁华联达公司物品的民事责任,应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南通四建公司证据1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四、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租赁费用明细15张,证明陈某队每月的费用明细,南通四建公司自己做了一个统计表,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欠华联达公司租赁费x.92元。

华联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陈某队的租赁费用仅算到了2008年10月,而10月后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南通四建公司没有结算,并且没有计算赔偿费。

本院认为,因南通四建公司虽称在2008年10月23日即已口头通知华联达公司停止履行租赁合同,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视为陈某队继续使用华联达公司的物资,2008年10月26日后的租赁费用仍应继续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6日,华联达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器材,租用物资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邢卫平、陈某或与乙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提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提货单、回收清单或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帐付款依据。物资出库时,乙方有权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物资乙方有权拒收,经乙方签认后的物资视为合格。租赁费用(包括押金、租费、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的交纳:乙方起租时,预先交纳押金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租费,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后,押金抵租费或退还乙方。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甲方按月制作,乙方如对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2008年8月31日前付总租赁费用的70%,2008年12月31日前付总租赁费用的90%,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之后发生费用按每月结清一次。如不按期结清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负责免费送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将物资退回到甲方仓库。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凡属丢失和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原值赔偿,少件或坏件按附表二执行。退还物资必须按原租用的品种数量退还。如有多退还的物资,乙方应及时运走。未运走的物资,视为暂存于甲方,不计算租赁费。如有无法退还或丢失的物资,乙方须提交清单,经甲方同意签字并由乙方按本合同原值赔偿后,方可不计算租赁费。租赁物资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2月29日停租,停租期间不收取租费。租赁合同还对各种租赁物资的价格制定了价格表。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日期均按实际提货单、回收清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架管的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0.01元/个;调节托(座)0.026元/根;碗扣0.025元/米。合同附表一约定了各种物资的维修标准及价格。合同附表二约定了丢失各种物资的赔偿标准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华联达公司依约向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陈某施工队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由陈某等人签收租赁物资、退还租赁物资,并进行租赁费用结算。截至2008年10月2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南通四建公司尚欠华联达公司陈某施工队发生的租赁费用x.92元未付。2008年10月26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双方未共同签署租费结算明细。华联达公司称按照2008年10月25日未退还的物资(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赔偿单)计算租费,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陈某队部分的租费为x.46元,南通四建公司尚有价值x元的物资未返还(详见华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最后一份证据赔偿单)。南通四建公司承认华联达公司证据4(租费结算明细及赔偿单)的真实性,未对2008年10月26日起的租费结算明细在5日内提出异议。并称收到过华联达公司未退还物资的清单传真,对丢失物资的品种、数量不持异议,但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同时,南通四建公司认为,双方已自2008年10月25日起口头解除了关于陈某施工队承租物资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后的租赁费用,但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陈某队部分的租赁合同。华联达公司不同意南通四建公司所称陈某队部分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0月25日解除的意见,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停租要由南通四建公司提交清单,并且由华联达公司签字,南通四建公司赔偿丢失物资后,才能不计算租费。以上南通四建公司陈某队共欠华联达公司截至2009年3月30日的租赁费x.38元未付,未返还的物资价值x元。

2007年11月,南通四建公司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要求华联达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将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王业胜队与陈某队分开计算租赁费用。华联达公司按此要求向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王业胜施工队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由王业胜、曹某某等人签字。截至2009年3月23日,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王业胜施工队累计欠华联达公司租费共计x.75元。同日,王业胜队与华联达公司签署赔偿单,明确南通四建公司未返还华联达公司价值x.4元的物资(详见2009年3月23日赔偿单)。

综合以上两个施工队的欠费情况,截至2009年3月,南通四建公司共发生租赁费x.13元,减去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后,尚欠华联达公司租赁费x.13元,再减去南通四建公司的押金1000元,南通四建公司尚欠华联达租赁费x.13元未付。南通四建公司未返还华联达公司价值x.4元的物资,在两份未退还物资的赔偿单中,华联达公司自愿收取了南通四建公司合同外的其他物资,用以抵偿所欠的合同内的租赁物资。

诉讼中,华联达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南通四建公司予以同意。在诉讼中,南通四建公司仍未返还华联达公司尚欠的物资(详见判决书后附未返还物资清单)。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认可其所属的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与华联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又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联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南通四建公司所属的陈某施工队提供了租赁物资;又依照南通四建公司的要求对其所属的王业胜施工队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南通四建公司在扣除已付租赁费5万元及押金1000元后,至今尚欠华联达公司部分租赁费x.1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华联达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x.13元及违约金x.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南通四建公司应将价值x.4元的租赁物资返还华联达公司,若返还不能则应赔偿华联达公司相应的丢失物资损失。对于华联达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华联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有误、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六十六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价值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的租赁物资(未退还物资详见本判决后附《未退还物品清单及价格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资送至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于前述期限退还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租赁物,则应按照本判决后附的《未退还物品清单及价格表》中的单价标准,赔偿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部分相应的价款损失,赔偿金额以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