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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绑架、林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被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经过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号牌的面包车在长垣县X镇X村将被害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绑架。后将其送到长垣县X乡X村被告人林某某家中藏匿,林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绑架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后由牛某某、王某丙负责看管韩XX,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向韩XX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2010年2月5日20时许案发,韩XX获救。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绑架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经过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号牌的面包车,于2010年2月4日17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将被害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绑架。后王某甲等人将韩XX送到长垣县X乡X村被告人林某某家中藏匿,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绑架他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后由牛某某、王某丙负责看管韩XX,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向韩XX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2010年2月5日20时许,被害人韩XX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后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被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提取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证,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韩XX、韩XX、林XX、邱XX证言;被害人韩XX陈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林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绑架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服刑期间因病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余刑三年零五个月零二天,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某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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