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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赛古乐鄂尔多斯市赛古乐绒毛制品在限责任公司与铨都锦柏丝(北京)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945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赛古乐绒毛制品在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男,38岁,内蒙古化纤公司技术员,住(略)。

被告铨都锦柏丝(北京)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双桥大厦X层16、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鄂尔多斯赛古乐鄂尔多斯市赛古乐绒毛制品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古乐公司)与被告铨都锦柏丝(北京)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都锦柏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古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5年开始至2008年底与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之间有羊绒衫购销交易关系,具体业务办理中,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的业务主管是周某某和吴某,在2006年我公司给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发了价值x元左右的羊绒衫,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留有x元货款未结清.在此期间的结算方式为:前期阶段双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均通过其他公司名义出票结算货款,后期阶段双方具备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便以双方各自名义出票结算了货款.在2008年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以现金方式给我公司结清了2007年所欠货款x元之外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x元预付货款,之后我公司组织原材料及员工加紧生产羊绒衫,并按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要求给其发了价值共计x元的各式羊绒衫,但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后考虑到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我公司给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欠款予以7.5折减免.减免后仍欠货款x元,在我公司的催促下,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业务主管吴某在2008年11月18日给我公司出具了一张确认所欠货款的欠条,但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和,因为欠条是吴某写的,接货人都是吴某,不代表是铨都锦柏丝公司,吴某本人也承认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赛古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是表见代理,故不同意原告赛古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赛古乐公司与铨都锦柏丝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并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仅以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的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现原告赛古乐公司起诉的依据为2008年11月15日吴某所写的收条,该收条上吴某虽落款为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但并没有加盖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公章,事后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也未对吴某签写收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或按收条所写内容支付过货款。庭审中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否认该笔业务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吴某虽系铨都锦柏丝公司职员,但其本人在庭审中表示该笔业务及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无关,原告赛古乐公司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吴某签写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吴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赛古乐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铨都锦柏丝公司之间存在本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赛古乐绒毛制品在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赛古乐绒毛制品在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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