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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长葛市长社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三十八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傅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挪动电锯时电锯歪倒被砸致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扣脱位并脊髓完全损伤;2、头部皮肤挫裂伤。第三人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委托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相关文书。2008年9月27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06年10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0月20日、22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告知如不服认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1月26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8)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不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419河南工伤认定通知书,除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外,还引用了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具体到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记载内容显示第三人于2006年10月9日,“在工作期间因电锯歪倒致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相对应,应视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虽有一定的瑕疵,但仍不失其正确性。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胡某某是案外人王某乙雇佣的工人,受伤的地点,是王某乙的木材加工厂,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41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长葛市人劳局对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胡某某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砸伤的,其伤情为:1、头部皮肤挫裂伤;2、胸11椎体骨扣脱位并脊髓完全损伤。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依法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胡某某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同时送达给了上诉人及第三人,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为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胡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胡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某某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胡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王某乙负责的木材加工是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所属企业生产的一部分,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应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应是上诉人的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上诉人与第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字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所受伤害应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2008〕X号工伤认字通知书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南学伟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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