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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在水冶镇X路X路口,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李×及乘车人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傅××系肠破裂修补构成重伤,属X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傅××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傅××、李×陈述、证人宋××证言、物证照片、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凭证及申请书、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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