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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4304号

原告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宝安广场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二十三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佴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国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谢东、邢玉明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中电国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鸿达公司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我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就进口可视电话、IBM服务器和旋转蒸发仪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提供上述货物,中电国合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中电国合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55元未付,中电国合公司未支付该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电国合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自200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

福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进口代理业务统计表,证明中电国合公司欠款的数额。

2、2003-2006年度财务结算通知单,证明双方进行了逐年结算,且中电国合公司在每次结算后均支付了货款。

3、进口代理合同交货-货款结算确认单和银行水单14份,证明中电国合公司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的情况。

4、货款用途确认书,证明中电国合公司对支付的货款对应的合同编号进行了确认,不能混淆。

5、福鸿达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7份,证明福鸿达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主张权利,中电国合公司在福鸿达公司主张权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

6、进口代理合同代理费结算确认单及相对应的水单3份,证明中电国合公司针对代理合同支付过货款,中电国合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

7、进口代理费发票,证明福鸿达公司收取了中电国合公司的代理费,并开据了发票3张。

8、进口代理合同3份及相应货物签收单、报关单、发票、付款凭证和货物签收单,证明双方签订了3份代理合同,且该3份合同均得到了履行。

9、提货换单凭证,证明中电国合公司实际收取了合同项下的货物。

10、法律文书4份,证明双方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中电国合公司的付款情况均与本案无关。

11、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证明中电国合公司从福鸿达公司取得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北京豪义慧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佳泓联慧科技有限公司。

12、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签约仪式的照片和中电国合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赵铁鹰的名片,证明双方签约均是公司行为,不存在串通的情况,同时证明中电国合公司就是中电总公司下属的业务七部。

13、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中的合同号与福鸿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CT&I-D2-x的合同是一致的,证明福鸿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中电国合公司答辩称:福鸿达公司提交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伪造的,福鸿达公司与我公司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公司不欠福鸿达公司货款,不同意福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电国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签订的大屏幕示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页与福鸿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T&I-D2-x的合同的第二页的内容和形式是完全一致的,证明本案所涉三份代理合同均系福鸿达公司伪造的,其中第二页实际上为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之间在大屏幕项下签订的合同的签字盖章页,福鸿达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均系自行拼凑形成的。

2、惠国俊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中电国合公司不欠福鸿达公司货款。

本院根据福鸿达公司的申请,向原中电国合公司的业务员惠国俊进行了调查,惠国俊称其于1998年至2006年6月期间在中电国合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均系惠国俊代表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签订的,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4、9中的惠国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福鸿达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提供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福鸿达公司交付货物后,惠国俊在该三份合同第一页的正面注明“货物已收”,由于某电国合公司没有付清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惠国俊在三份合同的背面注明合同有效期到款付清为止。本院对惠国俊的以上陈述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出示,福鸿达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中电国合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形式没有异议,对惠国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惠国俊的陈述不真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均系福鸿达公司自行制作,且经中电国合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电国合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进口代理合同交货-货款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职员惠国俊串通形成,对该证据中的14份银行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14份银行水单均系用于某付双方大屏幕业务的货款,但中电国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14份银行水单系用于某付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电国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职员惠国俊串通形成,但中电国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电国合公司称其未收到过该证据,且福鸿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时间间隔太短,不符合常理,但该证据中的7份催款通知书均有中电国合公司职员惠国俊的签字确认,且中电国合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惠国俊的签字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7,该证据系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之间关于某案所涉三份合同中的代理费结算的凭证,但福鸿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代理费,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电国合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三份合同均系福鸿达公司伪造的,且该证据中的报关单、签收单和发票等内容均系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恶意串通后形成,但中电国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电国合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恶意串通后形成,但中电国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八、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九、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虽经中电国合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的货物名称能够与福鸿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的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中电国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虽经福鸿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加盖了福鸿达公司的公章,且福鸿达公司认可其与中电国合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在福鸿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中电国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经福鸿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福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4、5、8、9、13予以确认,对中电国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某院对惠国俊制作的调查笔录,虽然中电国合公司对惠国俊的陈述有异议,但中电国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惠国俊的陈述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惠国俊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之间曾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x、x和x的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x和x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由福鸿达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提供3000台可视电话,合同金额均为美金x元,其中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福鸿达公司向中电国合公司提供溶剂回收仪和双绞电缆等货物,该合同金额为美金x.25元,上述三份合同关于某款期限均约定于某同签订一周内,中电国合公司支付30%合同款,货到现场后10日内,中电国合公司支付其余70%合同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鸿达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向中电国合公司交付了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于2004年1月30日向中电国合公司交付了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于2004年4月30日向中电国合公司交付了x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电国合公司就该三份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12月31日,中电国合公司的主要负责与福鸿达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惠国俊向福鸿达公司出具进口代理合同交货-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中电国合公司尚欠福鸿达公司货款x.55元未付,惠国俊出具该确认单后,中电国合公司未向福鸿达公司支付货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中电国合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福鸿达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上惠国俊的签字以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某过本院调查,惠国俊本人已经对三份合同上的签字以及形成时间做出了陈述,在中电国合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惠国俊的陈述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电国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鸿达公司与中电国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电国合公司辩称该三份买卖合同均系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恶意串通后形成,并提举了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另外一份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虽然该合同在形式上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相同,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福鸿达公司与惠国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中电国合公司亦不能以其与福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电国合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中电国合公司认可惠国俊系其业务员,并主要负责中电国合公司与福鸿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故惠国俊签收货物并向福鸿达公司出具进口代理合同交货-货款结算确认单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由中电国合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福鸿达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电国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某款期限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福鸿达公司的供货时间,中电国合公司应于2004年5月10日前付清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但中电国合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55元给付福鸿达公司,并自200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鸿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福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电国合公司自2005年9月2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福鸿达公司关于某求中电国合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福鸿达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百零五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五角五分,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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