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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11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开原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X街。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琳、李某某,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政法处处长。

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某某,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原告开原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琳、李某某,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每年将供热发电销售给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并签订购售电合同,从2002年11月起,原告按约履行发电上网义务,截止2004年6月16日,原告共售给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上网电量(略)千瓦时,总计电费(略).52元,但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直接向原告支付售电款的义务,而转由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支付,被告铁岭供电公司无理扣划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售电款(略).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购售电协议是电网调度管理及电网的特殊情况而办理的一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但具体执行要由各发电公司与所在地的供电公司共同办理,在2000年6月按辽电综计[2000]X号文“印发《辽宁电网地方电厂上网电量计划管理与上网电量结算办法》的通知”明确了地方电厂也就是类似原告这样的热力公司与各市供电公司就上网电量结算方式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统一部署,原告对此明确,且原告所发生的上网计量及结算均是与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之间进行的,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任何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供电公司辩称:一、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的是开原市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故本案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存在租赁经营开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原热电总公司(合称开原热电公司)的事实,2002年9月15日,原告的两个股东庞某、徐宏伟以铁岭市X区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原热电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然后,庞某、徐宏伟出资设立原告,承包经营开原热电公司,原告每年应支付开原热电公司租赁费480万元;同日,庞某、徐宏伟与开原热电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许可其扣划原告的上网电费,抵顶开原热电公司所欠其的债务,并视为原告支付给开原热电公司的租金,开原热电公司欠其债务950多万元;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扣划原告上网电费100万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租金抵顶开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铁岭市辽北大厦的执行欠款;2005年1月26日,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网电费300万元。故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上网电费1300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03年预购原告合格的上网电量0.3亿千瓦时,并根据用电市场需求变化调整,电量的计量以设在双方共同确认的计量点表计读数为准,原告上网电量与受网电量实行分别计量,不予互抵,并执行峰谷电价,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上网电价结算按以下原则:原告合同内进入省统一销售电价测算基数的上网电量按省级及以上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结算;原告合同内超过进入省统一销售电价测算基数的上网电量按照增量电量电价结算(水电按0.18元/千瓦时,火电按0.20元/千瓦时),原告超过合同上网电量一律不予结算,电量按月实际销售结算,由双方共同抄表统计,每月25日后结算上月电费,合同的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实际向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售上网电量核价款人民币(略).52元,并按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上网电量的结算办法的规定,为被告铁岭供电公司开具发票29张,但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结算上网电费,原告自行核销部分上网电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售电款(略).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铁岭供电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上网电费23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至2004年12月31日之前的上网电费全部结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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