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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梁某某预付运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和叶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撤销了(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撤销了(2006)郏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6月2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董某的起诉,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5年董某在商丘高速公路施工时,经协商,梁某某为董某组织车辆,所干工程由董某负责。梁某某借董某现金4万元,并打有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x.00元,用途说明,高速运料借支款。经手人,梁某某,2005年5月2日”。梁某某收到款后把x元平均分给每辆车的车主,即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叶某某和梁某某本人各8000元。五车主收到钱后即一同前往商丘地区X路进行运料作业,但不能正常运输,五辆车在商丘将近一个月,作业时间不足十天,在此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离开商丘,另谋出路。后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诉讼中,梁某某及第三人称,经与董某协商,该款系启动资金,如活能干成,工程结束后该款退给董某,如活干不成x元就作为来回的路费,并称如误工董某每天赔偿每个车500元。对此,董某不予认可,并称梁某某就是借的款,工程干完后结算,中间下雨二十多天,后梁某某及第三人就返回。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共认所干工程量的运料单都给董某了,由董某负责结算。董某称其将运料单交给了工程方,因工程没有干完,至今没有结算,对所干工程量不能确定。董某起诉时,只将梁某某作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据(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叶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梁某某虽然给董某写借据一张,但用途一栏说明借款的目的是高速公路运料借支款。梁某某收到款后,不是自用,而是把该款平均分配到为董某组织的五辆车的车主。车主收到款后前往约定的工地运料,由于某程上出现问题,加之阴雨天气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输,车主返回。诉讼中,董某认可梁某某及第三人将运料单全部交给其本人,由其本人负责与工程方结算,但至今未能结算。庭审中,董某明确表示除去梁某某及第三人所干活的费用,剩余的款项应退给其本人,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某某及四个第三人所干活的工程量,三方对工程量说法不一,董某不能确定梁某某及第三人应该返还其款项的具体数额,其请求不明确,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

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个小小的案件三次认定不同,四个证人几次作证,后又变成第三人,可想国法何在。况且,原审法院这次作的裁定是2009年6月28日,为什么快要春节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原审法院想利用放假时间想剥夺我的上诉权,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郏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梁某某答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干的工程并没有结算,即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和叶某某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现金x元,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原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董某不能确定梁某某及第三人应该返还其款项的具体数额,认为其请求不明,驳回了董某的起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错误适用。当然,董某主张梁某某返还现金x元是否应依法支持,需经过实体审理后判定。如果认为其请求缺失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并非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6)郏民初字第405—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某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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