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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某、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申诉人徐某某、被申诉人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李某某为项目经理。期间,被告赊欠原告木料款价值2万元,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应由中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中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原告主张木料款,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徐某某的木料合款x元,李某某为原告立下“今证明欠徐某某木料款贰万元,李某某”的收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李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城关供销社商住楼转包给了李某某。2007年9月20日,中南建筑公司委托李某某为城关供销社商住楼项目经理。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木料款,有李某某所写欠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按欠据给付原告木料款;李某某的欠据上虽注有中南建筑公司字样,但欠据上既没有中南建筑公司印章,中南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又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某立下欠据的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中南建筑公司委托李某某为项目经理的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又不能证明该批木料是用于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建设。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要求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木料款x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南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以没有中南建筑公司的公章作为中南建筑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明显不妥。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条显示收货单位是中南建筑公司,开票人是李某某,虽然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对外是以中南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徐某某进行的交易中所出具的欠条中也显示为中南建筑公司,徐某某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对木料的接收行为是李某某和中南建筑公司的共同行为,李某某与中南建筑公司之间为一种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李某某是挂靠人,中南建筑公司是被挂靠人,挂靠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的风险。所以,中南建筑公司不能免除责任。二、原审因委托项目经理的时间在收取木料之后,所以认定李某某收取木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中南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委托书在后,但李某某在委托书下达之前一直以中南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管理并实际施工,所以,在中南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前,李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收取木料的管理行为同样属于项目经理的管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南建筑公司和李某某在主观方面有共同的违约行为,有共同的过错;客观方面造成徐某某利益上的损失,与徐某某的损失都有关联。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被申诉人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申诉人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是正确的。申诉人徐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不欠李某某工程款,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超额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27日,滑县X镇供销社与被申诉人中南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城建合同书》,双方以合作方式开发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滑县X镇供销社只提供建设用地,中南建筑公司承担商住楼的投资及一切费用,商住楼建成后,一楼营业门市自北向南27间归供销社所有、管理使用,二层至五层由中南建筑公司自行安排出租或买卖。

2007年9月10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朱振强、李某民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朱振强、李某民包工包料承包城关供销社商住楼,中南建筑公司收取了朱振强、李某民承包费x元,在必要时间向朱振强、李某民提供营业证、资质证、安全证,各项税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朱振强、李某民承担。2007年9月1日,朱振强、李某民、焦双印与被申诉人李某某签订一份《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的土建、主体、内外粉刷、一层前脸粘面砖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自带设备提供劳务。2007年9月20日,为了施工方便,中南建筑公司为并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的李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某为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而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实际上是张彦民。

李某某对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施工到三层半时,因故离开工地,下余工程朱振强、李某民、焦双印另找人进行了施工,该商住楼主体工程现已完成。另据有关部门鉴定,李某某所完成工程量造价为x.42元。李某某已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仍欠付李某某工程款x.42元。

2009年12月22日,中南建筑公司支付给巫洪林(2009)滑民初字第X号案件执行款x元。2010年6月29日,中南建筑公司支付给张永先工人工资款1000元。2009年12月3日,中南建筑公司支付给张永先(2009)滑民初字第X号案件工程款8000元。2009年12月6日,中南建筑公司支付给黄某政(2009)滑民初字第X号案件执行款x元。以上共计x元。2010年6月22日,滑县法院通知中南建筑公司缴纳诉讼费2000元。

2007年9月6日,被申诉人李某某购买申诉人徐某某的木料合款x元,李某某为徐某某立下“今证明欠徐某某木料款贰万元,李某某”的收据一份,后该款经徐某某催要,李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徐某某提交的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申诉人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承建合同书》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报审表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五页、(2009)滑民初字第X号、第X号及第X号判决书、收条四张、诉讼费缴费通知单及双方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李某某购买申诉人徐某某的木料合款x元,李某某为徐某某立下“今证明欠徐某某木料款贰万元,李某某”的收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李某某支付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某立下欠据的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中南建筑公司委托李某某为项目经理的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申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批木料是用于城关供销社商住楼的建设,且本案中李某某是与朱振强、李某民、焦双印签订的《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李某某是一个承包轻工的承包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中南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尽管有后来的委托事宜,但中南建筑公司已经付清了李某某所干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申诉人要求中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某法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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