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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黄某彬,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8日向被告杨某、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驾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队主持下,与被告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拒不执行协议中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另外,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为5775元,杨某已先前赔偿x元,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是:①本案是履行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的一种,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而非诉讼,根据《仲裁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由法院审理。③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受害人。2、即使其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数额也过多。对于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最多承担x元;对于下余部分其有权按规定核定。二次手术费用不超过核定医疗费的3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x元远远高于应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赔偿x元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x元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了调解书一份。证明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有依据。4、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x元。5、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伤情和住院165天。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协议对其不具备约束力,计算的赔偿数额也不对。对证据4中的号码为x的票据有异议,称客户名称处空白,无名字。被告杨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第5项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错误,对该项内容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因被告杨某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交强险投保单一份;3、交强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投保人是李景民,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王某某无权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按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杨某对证据1、2、3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且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仲裁,原告无权起。被告杨某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副本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3、医疗费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投保人李景民提起仲裁,医疗费用被告有权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杨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系书证,无暇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其伤情及伤残程度。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称是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三,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5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经质证,原告对5张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5份收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中段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住院治疗165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鉴定,王某某有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杨某已支付了x元。并且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在睢县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10年1月5日经本院判决撤销了该协议的第5项。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杨某负全部责任,由杨某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元;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3、车辆损失150元;4、护理、伙食补助费66元×165天=x元;5、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4元。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1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5445元,合计x.4元。下余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杨某已支付x元,其还应负担232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x.4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审判员刘丰波

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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