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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其在长垣县X镇X村一家具厂打工期间被害人韩XX发放的工资低,于是在家具厂门口等候,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韩XX的左手砍伤,致其左手拇指对掌受限,左手食、中、环指屈曲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韩X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韩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韩XX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韩XX的家具厂打工期间,认为被害人韩XX发放的工资低,于2010年1月30日9时许,在家具厂门口等候韩XX,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韩XX的左手砍伤,致其左手拇指对掌受限,左手食、中、环指屈曲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韩XX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韩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韩X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韩XX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移交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赔偿款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现场图,证人赵XX、韩XX、秦XX、韩XX、韩XX证言,被害人韩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韩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韩XX的谅解,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年2010月11日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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