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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宝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其销售业务主管,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作为销售业务主管的义务,为原告开辟了市场,创造了效益。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支取部分现金作为开展业务费用,之后原告也为被告报销了部分业务、差旅费用,但尚有部分费用未予报销。2008年10月24日,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x元。综上,双方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开展销售业务是职务行为,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其销售业务主管。聘任合同约定,被告职责包括“重点抓好销售工作,根据公司的要求和新产品的市场空间,积极开拓市场”;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没有形成业务提成方案之前,业务所形成的一切费用由公司统一报销,包括差旅费、加油费、过路桥费用、电话费及开展经费”。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从2007年3月5日到2007年8月,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提业务费共计x元。原告曾为被告报销过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销售业务主管,在履行职责期间,从原告处提业务费,对外进行业务,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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