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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连银军、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9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

被告连银(传)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芸、张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连银军、周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连银军、周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连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七月初七,原告为被告连银军拆除旧房期间,由于被告周某丁领工指挥的过错,因房屋倒塌,致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睢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

被告周某丁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某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共同给被告连银军拆除旧房。因为被告没有去叫原告干活,是原告自己去找的,且被告周某丁没有多分工资。2、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其没有指挥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连银军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连银军与被告周某丁之间签订有协议,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连银军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连银军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连银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连银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连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4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7895.05元;2、2009年9月4日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打钢板的费用,计款3400元;3、2009年9月4日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款587元;4、原告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15天,住院收费账单20张,计款3572.60元。5、诊断报告单一份。原告以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在为被告连银军拆除旧房时致伤,要求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连银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异议是: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3的异议是: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对证据4、5的异议是:没有真实性,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主要证明了在为被告连银军拆除旧房时致伤及治疗的事实。该事实能与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周某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连银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农历7月4日被告周某丁与被告连银军签订的扒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连银军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连银军对原告的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证人曹xx的出庭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银军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协议是假的,是后来二被告补签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客观真实,与上述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村村民。2009年农历7月份,周某甲、周某丁、曹秀英、周某生、徐爱荣、王银芝、毛红兰、席从善、吴继中共9人,合伙为他人拆除旧房,合伙的方式是共同干活、工钱平分。在为被告连银军拆房前,已经为二家拆过房。在干活中9人以共同协商的形式,承揽了拆除被告连银军旧房。2009年农历7月7日,原告在干活时被拆除的旧房不幸砸伤。原告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0天和1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共同劳动中所遭受的伤害,应当与包括作为被告的周某丁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及其他合伙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及其他共同干活的人是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包括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其每个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比例与分到的工钱比例相同。因此,被告周某丁应承担的份额为原告损失的1/9。对于原告损失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可以另案起诉,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被告连银军与被告周某丁、原告周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连银军系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5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25天。3、护理费5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25天,按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每天按15元计算,共住院25天。上述费用共计x.65元。被告周某丁应赔偿的数额为x.65元×1/9=1869.96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连银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9.9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连银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40元,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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