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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甲、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滑县牛屯物资站系滑县物资局下属单位,2003年4月滑县物资局牛屯物资站制定改制实施方案,向滑县人民政府报批后,滑县人民政府同意滑县牛屯物资站整体改制为鑫诚公司,该公司整体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人员等有关事宜,并由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滑政办(2003)X号文件。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航吊”系改制前牛屯物资站的财产,改制后此财产由鑫诚公司承接。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与高某甲因改制问题发生争执,并在诉讼中。高某甲前几年在“航吊”下方垒了一道南北走向的院墙,该“航吊”的东腿在院墙以东,西腿在院墙以西,墙以东土地现由鑫诚公司使用,墙以西土地现由高某甲使用。2009年5月高某甲因“航吊”西腿影响自己车辆的通行,将该“航吊”西腿西侧的两根三角拉铁,从地面向上割去1米高,致使该“航吊”无法使用并处于危险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企业改制问题发生争执应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高某甲不能以航吊影响自己通行为由而将鑫诚公司的合法财产毁坏,使之无法使用,该行为侵犯了鑫诚公司的财产权。高某甲应及时将其毁坏的“航吊”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故对鑫诚公司要求高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鑫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对其要求高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鑫诚公司所有的“航吊”恢复原状;二、驳回鑫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鑫诚公司的航吊早已经废弃不能使用,并非正在使用的航吊;鑫诚公司的旧航吊的一条腿影响了其通行,构成侵权,其有权要求鑫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航吊并没有废弃,由于高某甲在航吊下面建了一道院墙方才致使暂时无法使用,且即便该航吊已经废弃,高某甲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擅自处分;本案中的航吊坐落在鑫诚公司自己的土地范围内;高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信函、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行政机关的文书否定,高某甲据此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甲是否对鑫诚公司的航吊造成了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鑫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组新证据:滑国土监(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向高某甲送达该文书的送达回证,用于证明高某甲在涉案航吊所处的土地上建院墙和房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经质证,高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鑫诚公司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公民、法人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权,未经许可,他人无权处分。高某甲在其上诉状中称“高某甲是因为鑫诚公司的废航吊的一条腿影响了其通行,才将鑫诚公司立在其院内的旧(废)航吊的支架去掉一部分”,足以表明高某甲对自己给鑫诚公司所有的航吊造成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判令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鑫诚公司所有的“航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高某甲上诉称鑫诚公司的旧航吊的一条腿影响了其通行,构成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鑫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一组新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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