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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潜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潜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12日,刘某某为购买坐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五组团南区X号住宅A楼X层X号的房屋,向其申请贷款92万元。双方遂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年。其如约放款,刘某某用贷款购房,并开始按月还款付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刘某某停止还款并延续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刘某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x.88元、拖欠利息x.47元、罚息4946.4元,合计x.75元(截止2008年11月30日);3.刘某某承担律师费x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表、刘某某个人情况资料、《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借款凭证、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刘某某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表、刘某某个人情况资料、《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借款凭证、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民生银行原名称)与刘某某、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有:“借款人刘某某,甲方;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保证人金隅公司,丙方。乙方提供贷款92万元给甲方,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坐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五组团南区X号住宅A楼X层X号的房屋。贷款的年利率为5.31%,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如甲方未按月还本付息,乙方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利息计收复利。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0个月,还款存入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账户,由乙方直接扣收。甲方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对甲方向乙方借款的偿还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即甲方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才到期的债务,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92万元,刘某某用借款购得合同约定的房屋。自2008年2月5日起,刘某某停止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1月30日,刘某某欠民生银行剩余借款本金x.88元、拖欠利息x.47元、罚息494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刘某某停止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民生银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民生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民生银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并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之权利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借款本金八十四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八分;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利息六万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四角七分及罚息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

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律师费二万七千三百零八元;

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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