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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与张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住所地(略)-X号。

负责人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职员,住(略)-X号,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十二号,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首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使用贷款x元向首创公司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月利率4.185‰。张某某按月还本付息,首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放款,但张某某自2007年2月20日起停止还贷,至2008年12月11日,欠逾期本金x.19元、未到期本金4271.78元、利息1928.01元及罚息2219.92元,首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7元及截至2008年12月11日的利息1928.01元、罚息2219.92元;2.张某某偿付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首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分户明细账、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欠款明细表。

被告张某某、首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张某某及首创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2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北京银行原名称)与张某某、首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北京银行借款x元以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月利率4.185‰;张某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创公司为张某某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张某某用该款购买了机动车,并开始按月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自2007年2月20日起,张某某停止还款,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x.97元。截至2008年12月11日,张某某欠北京银行利息1928.01元、罚息2219.92元。首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张某某、首创公司为设立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某部分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北京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首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北京银行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偿付罚息并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六百一十元九角七分;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截至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的利息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一分及罚息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二分;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利息及罚息(以本金三万三千六百一十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

四、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由张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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