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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X号园明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白付,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大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大恒公司与威龙恒信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和x-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威龙恒信公司向大恒公司购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当日,大恒公司将价值x元的货物发给威龙恒信公司,威龙恒信公司签发了收货单,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威龙恒信公司应在大恒公司发货当日付清货款,但威龙恒信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时间向大恒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威龙恒信公司、悦达基业公司与大恒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悦达基业公司代威龙恒信公司向大恒公司支付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此后经大恒公司一再催促,威龙恒信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和2008年11月7日先后两次向大恒公司付款14万元,至今威龙恒信公司仍欠付大恒公司货款x元。故大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龙恒信公司支付大恒公司货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大恒公司起诉主张该公司与威龙恒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威龙恒信公司。为此大恒公司提交了两份销售合同及收条一张,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威龙恒信公司的公章。庭审中经询问,威龙恒信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表示该公司与大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实际收取大恒公司的货物。之所以三份证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是因为案外人北京悦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波指使张华利用威龙恒信公司管理不严的疏漏,盗取了威龙恒信公司公章,与大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收取了大恒公司货物。威龙恒信公司表示该公司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举报苏波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立案。为此威龙恒信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该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进行调查。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与案件承办人吴海翔探长进行了联系。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表示威龙恒信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该支队报案,举报苏波盗用该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骗取大恒公司货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09年2月8日做出京公海刑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对苏波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苏波尚未归案。

该院认为,大恒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即两份销售合同及收条上的威龙恒信公司公章系由谁所加盖,以及大恒公司的货物系由谁实际收取这一情况,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苏波涉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完全重合。大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威龙恒信公司已实际收取货物或威龙恒信公司已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故大恒公司对威龙恒信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恒公司对威龙恒信公司的起诉。

大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对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上加盖的“威龙恒信公司”的公章并未进行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威龙恒信公司对收货事实是认可的。本案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依法直接做出判决。本案中,苏波的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大恒公司与威龙恒信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无论苏波是否诈骗了威龙恒信公司,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对威龙恒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威龙恒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苏波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会影响本案民事审判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威龙恒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定,但关键问题是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苏波采取盗窃或盗用威龙恒信公司的公章而加盖在合同及收条上的。苏波涉嫌诈骗,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且在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支队的承办人吴海翔的调查笔录中,承办人吴海翔明确表示:因为现在有多家个人和单位举报苏波涉嫌诈骗,所以我局已于2009年2月8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对苏波正式立案侦查,侦查范围包括威龙恒信公司所称的苏波盗用该公司名义骗取大恒公司货物这一情况。由于大恒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及收条上的“北京威龙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由谁所加盖,以及大恒公司的货物系由谁实际收取这一情况,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苏波涉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完全重合,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大恒公司对威龙恒信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大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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